关于(2026)京02行初80号、81号和127号三案合议庭成员
涉嫌互相串通徇私枉法的廉政监督意见
案号:(2026)京02行初80号、81号和127号
案件当事人:毛昌;电话:16675172160;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监督人:刘彩霞、王元、王琪、刘明研
事实理由:
因王元法官承办的(2026)京02行初81号和127号两案邮寄出的行政判决书快递未附带廉政监督卡,现将其与刘彩霞法官承办的(2026)京02行初80号案一并提出监督意见,具体如下:
根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案件空间显示(2026)京02行初80号、81号和127号三案合议庭法官均为刘彩霞、王元、王琪,其中刘彩霞为(2026)京02行初80号审判长,王元为(2026)京02行初81号和127号两案的审判长。
2026年6月11日下午2点(2026)京02行初81号和127号两案合并开庭前,毛昌突然听到宣布将刘明研法官更换进了合议庭成员,代替了刘彩霞法官。当时毛昌明确表示刘明研(曾为毛昌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5)京02行初38号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的承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承办法官王元就宣布休庭出去商量。没过多久,王元回来宣布继续开庭,当庭口头驳回了毛昌的诉求,并告知毛昌庭后书面提交申请刘明研回避的复议申请书,刘明研无需回避继续一起开庭。
2026年6月底,毛昌依次收到(2026)京02行初80号、81号和127号三案均被驳回的行政判决书,认为临时突然将刘明研更换进合议庭,涉嫌互相串通,程序违法,证据采信双标,以致于徇私枉法裁判。为此,毛昌不服,已准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
三案当事人:
年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述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先后四次仲裁无果和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权侵害和夫妻分裂等次生伤害。为查清事实,毛昌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却遭莫须有理由不予公开不服。你们要是集体维护邪恶坑害百姓,更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和执政合法性。另建有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人在做,天在看!
二、上诉理由
(一)、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确认原告毛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信息文件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也未举证涉案信息不能作区分处理,却选择性采信被告说辞而排除原告关键证据的行为,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涉嫌证据采信双标枉法裁判行为。
1、毛昌提交的证据1:涉案信息文件来自中国科学院下属研究所官网曾公布的文件通知截图(共4页)和庭后补充未质证的国办发〔2015〕3号)、国办发〔2016〕62号和国办发〔2018〕1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三个文件,均与涉案信息文件不仅彼此有关,而且还有联系,能共同证明了涉案信息文件已处于事实上的区分处理公开状态后,并未引发任何攀比炒作和社会动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故排除该证据,等同于剥夺了原告通过反证推翻被告豁免理由的权利。此外,毛昌提交的证据2到4,证明了毛昌与涉案信息文件之间的关于央保中心参保的权利关系。
2、根据(2018)京0114行初208号类案显示,京外生源王航2013年硕士毕业入职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并纳入事业编制,其工资标准审批是依据国办发〔2015〕3号和北京市人社局京工改办〔2006〕3号、12号、14号和2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文件出示,并未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理,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也是依据国办发〔2015〕3号和涉案信息文件执行,况且还是人事待遇政策,更应依法予以公开。
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遇到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另据(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2023)京0112行初481号等法院裁判类案显示,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3号、25号、76号指导案例来作为涉案信息文件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即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对于能够区分处理而没有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指明需要区分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未回应释明,构成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错误,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目的,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双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2026)京02行初81号一审判决;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区分处理公开涉及到毛昌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更表》,
5、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涉及到参保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述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先后四次仲裁无果和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权侵害和夫妻分裂等次生伤害。为查清事实,毛昌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遭莫须有理由不予公开不服。你们要是集体维护邪恶坑害百姓,更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和执政合法性。另建有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人在做,天在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2026)京02行初127号一审判决;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区分处理公开涉及到毛昌的信息材料,具体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更表》;
5、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涉及到参保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
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述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先后四次仲裁无果和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以致于抑郁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权侵害和夫妻分裂等次生伤害。为查清事实,毛昌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遭莫须有理由不予公开不服。你们要是集体维护邪恶坑害百姓,更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和执政合法性。人在做,天在看!
二、上诉理由
(一)、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一审判决书第6页确认原告毛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并在第10页补充认为毛昌作为证据提交其它行政机关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被告并无羁束力,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被告未履行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义务,却无故排除了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和庭后补充涉及到毛昌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内容摘抄和拍照举证,能共同证明涉案信息具备区分处理的技术可行性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涉及到毛昌个人权益的同类信息的统一标准处理。故原审法院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涉嫌证据采信双标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3号、25号、76号指导案例来作为涉案信息文件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即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对于能够区分处理而没有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指明需要区分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关于《是否同意向毛昌提供养老保险首次参保登记相关材料的征求意见书的回函》,被告在答复中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社会保险登记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17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方不同意公开需有“合理理由”。社会保险登记及开户材料属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公文和记录,并非法律定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第三方作为事业单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具有公共属性。况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到3,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在处理涉及同一单位(三所)的类似信息公开申请时,均作出了区分处理并公开了相关档案材料,以及涉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减少表。原审法院以“其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被告并无羁束力”为由不予采纳,无视了行政执法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原则。
同类信息在属地人社部门可以区分处理并公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机关均能针对涉及上诉人的审批材料作区分处理并予以公开,共同证明了此类信息具备区分处理的技术可行性。被上诉人作为全国人社行政主管机关,却采取“一刀切”式的不予公开,完全未履行区分处理的法定职责,显然属于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也未能正确审查被上诉人未履行“区分处理”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一审法院开庭当天突然强行安排刘明研((2025)京02行初38号的承办法官,上诉人不服改判决正准备申请检察监督)加入合议庭来串通,毛昌申请要求刘明研回避也被乱驳回,以及一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未回应毛昌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最高法院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错误,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应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双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2025)京02行初127号一审判决;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区分处理公开涉及到毛昌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更表》;
5、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涉及到参保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
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概述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先后四次仲裁无果和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权侵害和夫妻分裂等次生伤害。为查清事实,毛昌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却遭莫须有理由不予公开不服。你们要是集体维护邪恶坑害百姓,更会危及“三安全一稳定”和执政合法性。另建有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人在做,天在看!
二、上诉理由
(一)、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一审判决书第6页确认原告毛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并在第10页补充认为毛昌作为证据提交其它行政机关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其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被告并无羁束力,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被告未履行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义务,却无故排除了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和庭后补充涉及到毛昌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内容摘抄和拍照举证,能共同证明涉案信息具备区分处理的技术可行性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单位涉及到毛昌个人权益的同类信息的统一标准处理。故原审法院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涉嫌证据采信双标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3号、25号、76号指导案例来作为涉案信息文件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即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对于能够区分处理而没有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指明需要区分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关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关于是否同意向毛昌提供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及暂停缴费相关材料征求意见的回函》,被告在答复中以第三方(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社会保险登记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增减变更表》材料。
上诉人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方不同意公开需有“合理理由”。社会保险登记及开户材料属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公文和记录,并非法律定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第三方作为事业单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具有公共属性。况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到3,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在处理涉及同一单位(三所)的类似信息公开申请时,均作出了区分处理并公开了相关档案材料,以及涉及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减少表。原审法院以“其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对被告并无羁束力”为由不予采纳,无视了行政执法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原则。
同类信息在属地人社部门可以区分处理并公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机关均能针对涉及上诉人的审批材料作区分处理并予以公开,共同证明了此类信息具备区分处理的技术可行性。被上诉人作为全国人社行政主管机关,却采取“一刀切”式的不予公开,完全未履行区分处理的法定职责,显然属于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也未能正确审查被上诉人未履行“区分处理”义务的违法行为。
(二)、一审法院开庭当天突然强行安排刘明研((2025)京02行初38号的承办法官,上诉人不服改判决正准备申请检察监督)加入合议庭来串通,毛昌申请要求刘明研回避也被乱驳回,以及一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未回应毛昌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的最高法院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构成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错误,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应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双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直接证据的核实调取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申请事项:
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向具有在京央企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人事行政审批权限的机构核实调取关于毛昌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直接证据,主要涉及到毛昌的人事编制文件(如复函)及其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手续等身份认定的直接证据。
事实理由:
根据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规定,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自2013年毛昌就职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成员单位期间,均不是涉密人员。查阅毛昌向所在单位调取的人事档案和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均没看到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手续等事业编制身份认定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具有人事行政授权的工程师职称评审表、职称证书和呈报表等关键材料存档,取而代之的是来历不明的作出区分处理的第三研究所任职资格通知复印件。因原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均未依职权查明毛昌的事业编制身份事实,故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审查部分第46条、第47条和第63条等规定,申请核实调取。
以下为国家事业单位人事政策文件和京内外法院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类案: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
2、根据(2023)京0108民初18894号类案判决书显示,在中央机构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管理系统中能查询到编制人员的经费形式、工资来源和岗位类别等身份信息。
3、根据(2019)苏01民终794号类案判决书显示,京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经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盖章审批和复核,并要求在《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确认编制性质和事业单位岗位类别。
4、根据(2018)京02民终7496号类案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调取了《关于确认李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也提交了李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和盖有五个单位公章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作为证据出示。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向丁贺等涉案知情人的调查核实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方式:16675172160。
申请事项: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向丁贺等涉案知情人调查核实2015年11月因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含职工部门调动审批表材料办理不成,毛昌无处可去首次告知被离职及通知回所被劝留与丁贺、郑典勇三方在场口头约定合同重新入职的事实。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26日,因向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交通电子部门(时任负责人为温明)调动不成且遭到北京三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内也称舰内技术研究部)魏金光胁迫无处可去,当时毛昌找过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刘黔主任告知只好被离职出去找工作。12月中旬,毛昌接到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丁贺(现为华北电力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导)的电话,通知回所同意办理离职手续。毛昌还书面提交了辞职信,只因不能接受第三研究所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离职条件(三年入所服务协议规定见习期内违约金为6万元,见习期满后,每工作满一年,违约金递减1万。服务到期只差三四个月,单位不按比例原则却强行索要4万违约金并作开除处分处理)而未达成。不久,丁贺又电话通知毛昌过去找郑典勇领导沟通。
为了劝留毛昌,2016年1月27日,第三研究所再根据毛昌2015年的实际工作时间补发了2015年度的年终奖。2016年3月,毛昌、郑典勇和丁贺三方在场口头约定,确认并消除了后顾之忧等事宜,比如专业发展、工作内容、薪酬待遇(年薪税后18万+,offer超过30万就放人)和立项支持等,便放弃了外面月薪18k年终双薪加期权激励的国家战略新兴产业VR/AR创业机会(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12000,其他五险社保缴费基数为8000)。三年服务到期时,因第三研究所未出具解除关系的辞职证明,并重新办理过二次入职工作证,建立了新编号,毛昌就默认了口头约定及其工作内容,同意留在第三研究所水声部技术研究部工作。之后,毛昌又被灌输为事业编制人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6条、第47条和第63条规定,可向丁贺(现为华北电力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导),以及还在第三研究所任职的温明和刘黔等涉案知情人调查核实。随附:第三研究所的2015年部门调动主要材料。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2026年3月1日以来邮寄的监督申请的材料清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以下为申请人自2026年3月1日以来邮寄的材料汇总,主要包括以下8份申请书,以及1份证据材料和1张光盘(内含向北京三级法院调取的电子卷宗和电子数据载体录像等材料),具体如下:
1、一式5份民事监督申请书,内含证据材料清单和1张光盘等;
2、听证申请书;
3、向原审法院调取庭审录音录像并审核笔录的申请书;
4、调取两审民事诉讼副卷申请书;
5、调取两次仲裁的正副卷申请书;
6、关于(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承办法官杜丽霞的问责申请书;
7、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直接证据的核实调取申请书;
8、向丁贺等涉案知情人的调查核实申请书。
申请人:
年 月 日
调取仲裁案卷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请求事项: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责过程中,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556号和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2111号两案的正副卷宗。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5日,因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成员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并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区仲裁委)提出过人事和劳动的备位诉请,但被告知不认可也不予受理人事争议。为此,毛昌就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被申请人,王磊为法定代表人,提出被迫辞职申请仲裁,收到了《案前调解收据》凭证。9月26日,毛昌也在公司微信群告知了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张小博和雷鸣两位经理,并出具了仲裁凭证,做好两手准备。11月7日,毛昌收到北京朝阳区仲裁委的立案受理通知。12月24日,毛昌办理举证及交换证据手续,提交了单位缴纳不全不清的社保凭证和拟在南昌离岗创新创业注册公司等证据材料。2020年1月14日,仲裁开庭,因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名称注销,主体资格不适而被仲裁员建议撤回。1月17日,毛昌只能再向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发起仲裁申请,并书面形式快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审查部分第46条、第47条和第6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的方式查明毛昌维权在先,并申请仲裁被迫辞职,中国电科王磊领导班子就对毛昌报复性开除坑害的事实,还可以核实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对《入所服务协议》性质和效力的判断。即使毛昌在仲裁申请书上写明了所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磊,并提交了《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仍被北京朝阳区仲裁委认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主体资格已注销,更证明不了毛昌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2019)苏01民终794号类案显示,同为央企所属事业单位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因主体名称没有注销,可以被起诉。为此,特申请调取仲裁案卷以维护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调取两审民事诉讼副卷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请求事项:
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履行民事监督职责过程中,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调阅(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和(2020)京 0105 民初 64983号副卷,重点审查合议庭评议记录、审理报告及内部审批手续等材料。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贵院已受理了。经核对二审正卷材料与相关证据,针对原审程序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审查部分第46条、第47条和第63条规定,可通过调取副卷查明核实。
一、查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两次通知开庭,实为“单人询问”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2368电子送达短信和庭审录像截图证据,原审法院先后两次正式通知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和7月20日进行开庭,并指明了法庭,现场却仅有杜丽霞法官一人主持。在正卷笔录中,该程序均被定性为“询问”,申请人认为,合议庭成员孙承松、龚勇超是否实质参与了案件事实审查存在重大疑问。请求调取副卷中的合议笔录,核实该两人是否仅在判决书上签字而未参与实际合议,以及合议庭为何在明知已通知开庭的情况下,还违规变更为单人询问。
二、查明法官利用术语混淆剥夺辩论权的内幕
二审笔录显示,法官在程序末尾明确宣布“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但在宣布“庭审结束”的同时,又询问各方是否同意“不再组织开庭”。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纯属利用法律术语混淆,误导申请人(非专业人士)认为刚才的单人询问即是“正式开庭”,从而诱导申请人放弃了由三名法官共同审理的法定权利。调取副卷中的审理报告,可查明承办法官在内部如何定性该次活动,以及是否存在规避法定开庭程序的预谋。
三、查明对18项新证据及“注销公章”问题的内部处理意见
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18项关键新证据,涉及年终奖惯例、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事实用工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使用“已注销公章”签署协议等重大事实争议。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虽确认真实性,但通过逻辑跳转否定证明目的,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偏差。调取副卷可核实合议庭内部对“注销主体违规用工”、被迫辞职和年终奖性质等争议事项的真实评议意见,审查是否存在因行政干预或管理权偏袒而故意不予采信的情形。
四、查明庭审录音录像和提交的录音证据缺失的内部交代
正卷笔录明确记载“本次互联网庭审全程录音录像”。但申请人多次调取无果。副卷中通常包含针对此类技术保障缺失的内部说明或技术部门报告。调取副卷有助于查明录像缺失是属于系统故障还是人为隐匿关键质证过程。
调取二审电子卷宗查阅时,没有留存提交的录音视听证据材料,只看到文字版,多次索要无果。
五、查明一审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却被判决书变更为人事争议的内部审理报告和意见
根据一审卷宗第3页的《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一审立案时的案由明确标注为劳动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认可也不受理人事争议且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李文丹为何敢作出将案由擅自变更为人事争议的(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更不作实质查明就一错再错地延续一审的人事争议案由。
综上,一审在缺乏直接证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变更案由,二审又在开庭名实不符构成程序欺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庭审录音录像和关键录音证据材料缺失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违法特征。请贵院行使监督权,调取副卷以正司法视听,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承办法官杜丽霞的问责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被申请人:杜丽霞,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承办法官。
一、申请事项
1、依法对被申请人在(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歪曲法律,枉法裁判致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立案调查;
2、依据《法官法》第46条、《刑法》第399条第2款等,追究其党纪政务处分和刑事责任(涉嫌犯罪时);
3、书面告知调查进度与处理结果。
二、事实与理由
I、案件概况
申请人与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由被申请人承办并作出枉法裁判,申请人不服,已申请民事监督由贵院受理了。
II、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拒不提供庭审录音录像核对,暗箱操作,关键陈述被删除,通过庭审截取局部行为,诱导非法律专业的上诉人落入圈套而割裂行为因果。具体如下:
1、已向北京高院督察室邮寄了书面投诉,至今仍未调取到二审庭审录音或录像核对;
2、针对二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的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之一的认定:”对于《入所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满后仍然按照事业编制管理,毛昌称其提出过离职,但没有被批准”。又第12页末段载明:“......毛昌亦认可其提出离职但未获批准。”
针对2015年底部门调动不成遭到魏金光胁迫无处可去,当时找过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刘黔主任告知被离职。之后,毛昌接到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丁贺(现为华北电力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的电话,通知回所同意办理离职手续。毛昌还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只因不能接受第三研究所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离职条件(缴纳4万违约金并开除处理)而未达成。之后,毛昌被领导劝留入职到第三研究所原水声技术研究部,口头约定了劳动合同。三年服务到期时,因第三研究所未出具解除关系的辞职证明,双方就默认了口头约定及其工作内容。
3、针对二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之二的认定:”.........但是毛昌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且调岗降薪,未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毛昌就不打卡”。该事实纯属故意歪曲组合,捏造虚假的因果叙事。毛昌从来没有主张过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就不打卡(即使查阅未经庭审录音录像核对的笔录也没提及),而是中电公司既不协商工作就乱调岗降薪,也不提供研发劳动条件。因此,在第三研究所既不按人事政策规定公正处理考核更正后的人事待遇,中电公司又不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毛昌就在中电公司微信工作群打卡以便引起重视并督促解决。
4、二审判决书第12页末段开头载明:“毛昌主张自2016年后与第三研究所之间不再是人事关系,且2017年12月8日起与中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而一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原告认为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系聘用人事关系,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见,两审判决书载明毛昌对之前为事业编制员系人事关系的主张都不一致,是因为毛昌被第三研究所长期灌输为事业编制职工而基于信赖关系认为。关于属于事业编制身份系人事关系的争议能否采信自认,有关司法解释和类案裁判可以证明。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92条规定,以及类案(2018)豫0191民初17530号、(2019)豫01民终2288号、(2019)豫0191民初17927号、(2022)陕0113民初9649号、(2022)陕0113民初9650号。
又据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二)、两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双标,对质证意见回应缺位,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毛昌在二审中提交了18份证据,在一审中提交了15份证据,法院只确认了证据真实性,几乎都是以不足以证明事实被驳回。针对第三研究所和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几乎默认采信支持了其主张。具体对照表如下:
法院对证据采信“双标”详细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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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争议事项 |
原告和上诉人毛昌提交证据及目的 |
两被告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及目的 |
法院证据采信双标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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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间认定 |
业务沟通邮件及2013年3月份月度工作考核表,以及发放了现金工资:证明2013年3月8日已实际入职并提供劳动。 可补充后续调取的2013年1月5日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增强。 |
依据《入所服务协议》的签订日期,主张2013年4月16日开始 |
对被上诉人协议签署前的实际用工事实视而不见,庭审时既不提示,也不释明“原始载体在哪里”“能不能当庭核验”,漠视上诉人程序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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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定性 |
非正常入职的工作证编号变更、人员调整通知、申诉考核更正及协商离职录音材料、在岗创新创业微信工作群打卡记录:证明2017年以后受中电公司管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未享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权利义务。 |
提交《入所服务协议》,约定毛昌一经录用即为“事业编制正式职工”,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
法院仅凭协议文字表述即认定人事关系,既不依据职权调查取证,也不要求被告完成举证义务,如一审判决书第4页所载被告辨称原告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标准、奖金标准牵扯到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举证。法院对央保凭证和第三研究所解除人事关系证据不作合法性审查和证明力大小判断,更未公开采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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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差额与考核打卡 |
工资条明细、仲裁受理凭证:证明单位克扣工资及社保,毛昌维权在先,系被迫离职 |
微信记录、考勤表、薪酬办法:证明原告不配合考勤,属考核不合格 |
默认采信了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考核汇总表,认为其行使了管理权,从而认定被告根据出勤情况确定绩效并无不妥,无视原告证明单位乱调岗降薪违约在先被迫辞职维权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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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原因认定 |
中电公司《关于调整组织机构的通知》、被迫解除通知书、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乱调岗降薪和社保缴纳不全欠薪欠费,从2019年9月起被迫解除关系 |
《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在原告提出辞职维权半年后,以“旷工超过30天”追认式开除 |
默认采信被告解除人事关系决定。认可被告的“旷工”认定,对原告先于该决定提出的辞职通知和维权不予采信。无视原告维权在先的事实和证据,偏要采信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单方作出的报复性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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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发放 |
提交历年奖金发放流水,证明单位有每年发放奖金的惯例和具体数额。 |
提交《薪酬管理办法》和《职工考核汇总表》,称年终奖属经营自主权且毛昌考核不合格 |
法院认可单位单方制作,但未经毛昌签名和不认可的内部考核表,却不认可反映多年发放规律的银行流水证明力,以及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发放规定。 |
综上,两审法院对第三研究所和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擅自降低标准认定,尤其对提交的《入所服务协议》给予近乎“绝对证据”的效力。即便毛昌主张该协议已过期,主体已注销不适格,法院仍继续采信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两审法院对毛昌提交的证据则以“缺乏原始载体”或“不足以证明”为由予以排斥驳致使事实不清,既不认可毛昌在中电公司微信工作群实际打卡事实,也不认可毛昌在权益受到侵害下被迫辞职等事实。两审法院针对单位给毛昌缴纳了不全不清的社保认为是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而毛昌的工资、年终奖和考核更正的人事待遇和权利义务却不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国家人事政策来审查是否履行。
(三)、有法不依,错误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予查明,既不依法改判,也不发回重审,更不依法告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身份争议。
因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利义务,毛昌自2019年9月5日开始,四次向北京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起诉到一审法院时,立案案由均认为劳动争议。结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91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因此,原审法院本应当将“本案到底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人事争议纠纷”列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审理,而不是原审判决书第12页所载的“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毛昌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的人事关系开始期间如何确定,2017年12月8日后双方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此外,还有为期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且单位名称注销主体资格变更后的协议效力争议、2017年12月以后的事实用工主体争议、被迫辞职后的莫须有旷工争议和入职离职的起止时间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124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歪曲法律条文,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下强行认为人事关系后,更不释明可以变更诉求,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也错误。
根据重庆和山东两地高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及(2021)吉08民再18号等类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涉及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方面,其以存在合法的事业编制为前提。
关于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的定义,参考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规定,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参考人民法院案列库编号为2023-16-2-189-001,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是有关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五)、被申请人故意无视关键证据并损毁上诉提交的录音视听证据材料
调取电子卷宗查阅时没有留存提交的关键录音视听证据材料,只看到文字版,索要无果。
III、针对涉案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串通起来,在未经毛昌本人数据采集确认知情下,公然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强行将毛昌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合法性问题,仍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
三、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审判纪律,践踏司法公正,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害,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百万元以上,并引发夫妻分裂等多种次生伤害,受害受冤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已引起全球近130个国家和地区关注,符合《法官法》第46条、《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的问责与追责条件。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中国电科北京冤案受害人涉及共和国央地多府两院的案件备忘进展
一、材料待提交:
7月,国资委案向最高法申请行政再审,人社部案向北京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二、从北京检察院第三分院逐级向最高检提交监督申请抗诉
3月1日起逐级邮寄监督申请材料,6月9日收到北京检察院第三分院于5月29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6月16日收到承办检察官通知书。6月27日左右,继续向北京检察院三分院邮寄多份申请书,包含杜丽霞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责申请。
三、央地政府信息公开和履责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
1、不服酒仙桥街道履责答复违法,待北京市朝阳区政府7月22日前作出复议决定。
2、6月1日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2份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7月或8月前作出决定。
3、6月20日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2份不履责行政复议申请。7月或8月前作出决定。
四、从最高法院到北京三级法院待立案、开庭和裁判案
1、北京二中院3个人社部信息公开案已开庭,待作出判决,另有11个多次催促立案。
2、北京通州法院2个已立案,其中一个6月24日开庭。另一个待安排开庭。
3、北京朝阳区法院1个已立案,被告北京朝阳区政府答辩状已收到,还有酒仙桥街道未到。
4、向北京一中院诉财政部4个久拖半年未立,N次投诉无效,还有1个诉工信部。
5、北京高院国资委二审案作出维持行政判决,待六月底调取二审卷宗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6、(2026)最高法行申1577号无任何释法说理驳回。8月左右调取卷宗,申请检察监督。
五、以法律和文创为武器,向一手遮天的黑恶势力和反动派总攻,传遍全世界。
追查中国电科王磊和魏金光污名坑害员工,串通人社部及其央保中心违法参保还不予公开涉及受害人的信息,以及李文丹和杜丽霞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背后的黑恶势力。
推动北京两院纠错改判,再没实质进展,8月Drupal新站+Joomla原站上线提速曝光,零成本搭建永久的www.cetcbj.dpdns.org中国电科北京冤案网控告纪念,做好两手准备!
关于举报最高人民法院杜丽霞审判员在(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中徇私枉法裁判的问责申请书
举报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被举报人:杜丽霞,现为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原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承办法官
举报诉求:
1、依法查处最高人民法院杜丽霞审判员徇私枉法裁判行为,启动法官惩戒程序;
2、督促最高人民法院对我的案子提审或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纠错。
举报内容:
I、杜丽霞审判员在(2021)京 03 民终 9797号案中徇私枉法裁判主要表现
一、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拒不提供庭审录音录像核对,暗箱操作,关键陈述被删除,通过庭审截取局部行为,诱导非法律专业的上诉人落入圈套而割裂行为因果。具体如下:
1、已向北京高院督察室邮寄了书面投诉,至今仍未调取到二审庭审录音或录像核对;
2、针对二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的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之一:”对于《入所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满后仍然按照事业编制管理,毛昌称其提出过离职,但没有被批准”。又第12页末段载明:“......毛昌亦认可其提出离职但未获批准。”
针对2015年底部门调动不成遭到魏金光胁迫无处可去的被离职事实,当时毛昌接到第三研究所人事处丁贺的电话,通知回所同意办理离职手续。毛昌还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只因不能接受第三研究所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离职条件(缴纳4万违约金并开除处理)而未达成。之后,毛昌被领导劝留入职到第三研究所原水声技术研究部,口头约定了劳动合同。三年服务到期时,因第三研究所未出具解除关系的辞职证明,双方就默认了口头约定及其工作内容。
3、针对二审判决书第11页载明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之二:”.........但是毛昌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且调岗降薪,未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毛昌就不打卡”。该事实纯属故意歪曲组合,捏造虚假的因果叙事。毛昌从来没有主张过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就不打卡,而是中电公司既不协商工作就乱调岗降薪,也不提供研发劳动条件。因此,在第三研究所既不按人事政策规定公正处理考核更正后的人事待遇,中电公司又不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毛昌就在中电公司微信工作群打卡以便引起重视并督促解决。
4、二审判决书第12页末段开头载明:“毛昌主张自2016年后与第三研究所之间不再是人事关系,且2017年12月8日起与中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而一审判决书第5页载明:“原告认为2013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系聘用人事关系,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见,两审判决书载明毛昌对之前为事业编制员系人事关系的主张都不一致,是因为毛昌被第三研究所长期灌输为事业编制职工而基于信赖关系认为。关于属于事业编制身份系人事关系的争议能否采信自认,有关司法解释和类案裁判可以证明。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92条规定,以及类案(2018)豫0191民初17530号、(2019)豫01民终2288号、(2019)豫0191民初17927号、(2022)陕0113民初9649号、(2022)陕0113民初9650号。
又据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二审本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却独任庭审的截图示例,光盘另附开庭短信佐证
二、两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双标,对质证意见回应缺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毛昌在二审中提交了18份证据,在一审中提交的15份证据,法院只确认了证据真实性,几乎都是以不足以证明事实被驳回。针对第三研究所和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几乎默认采信支持了其主张。具体对照表如下:
法院对证据采信“双标”详细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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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争议事项 |
原告和上诉人毛昌提交证据及目的 |
两被告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及目的 |
法院证据采信双标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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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间认定 |
业务沟通邮件及2013年3月份月度工作考核表,以及发放了现金工资:证明2013年3月8日已实际入职并提供劳动 |
依据《入所服务协议》的签订日期,主张2013年4月16日开始 |
对被上诉人协议签署前的实际用工事实视而不见,庭审时既不提示,也不释明“原始载体在哪里”“能不能当庭核验”,漠视上诉人程序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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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定性 |
非正常入职的工作证编号变更、人员调整通知、申诉考核更正及协商离职录音材料、在岗创新创业微信工作群打卡记录:证明2017年以后受中电公司管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未享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权利义务。 |
提交《入所服务协议》,约定毛昌一经录用即为“事业编制正式职工” |
法院仅凭协议文字表述即认定人事关系,既不依据职权调查取证,也不要求被告完成举证义务,如一审判决书第4页所载被告辨称原告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标准、奖金标准牵扯到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举证。法院对央保凭证和第三研究所解除人事关系证据不作合法性审查和证明力大小判断,更未公开采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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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差额与考核打卡 |
工资条明细、仲裁受理凭证:证明单位克扣工资及社保,系被迫离职 |
微信记录、考勤表、薪酬办法:证明原告不配合考勤,属考核不合格 |
默认采信了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考核汇总表,认为其行使了管理权,从而认定被告根据出勤情况确定绩效并无不妥,无视原告证明单位乱调岗降薪违约在先进行维权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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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原因认定 |
被迫解除通知书、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欠薪欠费在2019年9月被迫解除关系 |
《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在原告维权半年后,以“旷工超过30天”追认式开除 |
默认采信被告解除人事关系决定。认可被告的“旷工”认定,对原告先于该决定提出的维权及离职通知不予采信。忽略原告维权在先的事实,采信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单方作出的报复性行政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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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发放 |
提交历年奖金发放流水,证明单位有每年发放奖金的惯例和具体数额。 |
提交《薪酬管理办法》和《职工考核汇总表》,称年终奖属经营自主权且毛昌考核不合格 |
法院认可单位单方制作、毛昌不予认可的内部考核表,却不认可反映多年发放规律的银行流水证明力,以及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终奖发放规定。 |
综上,两审法院对第三研究所和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擅自降低标准认定,尤其对提交的《入所服务协议》给予近乎“绝对证据”的效力。即便毛昌主张该协议已过期,主体已注销不适格,法院仍继续采信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两审法院对毛昌提交的证据则以“缺乏原始载体”或“不足以证明”为由予以排斥驳致使事实不清,既不认可毛昌在中电公司微信工作群实际打卡事实,也不认可毛昌在权益受到侵害下被迫辞职等事实。
3、有法不依,错误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予查明,既不依法改判,也不发回重审,更不依法告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身份争议。
因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利义务,毛昌自2019年9月5日开始,四次向北京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起诉到一审法院时,立案案由均认为劳动争议。结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91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参考案例裁判要旨,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因此,原审法院本应当将“本案到底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人事争议纠纷”列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审理,而不是原审判决书第12页所载的“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毛昌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的人事关系开始期间如何确定,2017年12月8日后双方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此外,还有为期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且单位名称注销主体资格变更后的协议效力争议、2017年12月以后的事实用工主体争议、被迫辞职后的莫须有旷工争议和入职离职的起止时间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124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损毁上诉提交的有关录音证据材料
调取电子卷宗查阅时没有留存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只看到文字版,索要无果。
5、歪曲法律条文,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下强行认为人事关系后,更不释明可以变更诉求,实体处理也错误。
根据重庆和山东两地高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及(2021)吉08民再18号等类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涉及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方面,其以存在合法的事业编制为前提。
关于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的定义,参考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规定,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参考人民法院案列库编号为2023-16-2-189-001,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是有关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II、有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和(十)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1)项;
4、《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5、《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随附光盘合集一张,内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长达七年的劳动人事争议冤案概述、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民事裁判书复印件及北京三级法院电子卷宗、二审两次开庭通知短信及其原始载体录像的电子数据、庭审截图和涉及到毛昌在央保中心参保的信息采集表截图等主要证据材料。
此致
中央第十巡视组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最高法院信访和督察部门不作为的举报
受害受冤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联系方式:16675172160
举报诉求:督促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依法履责启动复查;以及督促最高人民法院督察部门履责监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督察室督促北京法院同意毛昌依法复制庭审录音部分核对。
举报内容:
1、2025年3月26日,毛昌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28058700036)向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邮寄送达了《关于北京法院人事争议冤案信访监督纠错与提审申请书》。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2025)法信字第98433号转交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审查。7月14日,在人民法院信访申诉平台查询到本案信访办结,但至今北京高院都未依法出具书面意见给毛昌。为此,8月15日,毛昌依据《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继续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28058685736)向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邮寄送达了《关于(2025)法信字第98433号案信访复查纠错申请书》,至今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2、2026年2月1日,毛昌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72405193351)向北京高院督察室邮寄送到了《关于向北京三中院和北京高院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的投诉信》。为此,毛昌特地从江西赶来北京以便能依法依规调取并复制有关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录音部分。
因北京高院督察室敷衍推诿,2026年2月9日,毛昌还在人民法院违纪违法举报中心https://jubao.court.gov.cn/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北京市高院督察室不作为。3月27日,最高法院督察部门也不监督,任由北京高院督察室敷衍办结了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人民法院从事其他审判活动或者进行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关于第十一条规定如何适用,以及“誊录”怎么理解,原最高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调研处处长刘树德以及调研处法官刘淑丽发布过《的理解与适用》,针对庭审录音录像与司法公开的关系作出明确解释,即:确保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对庭审录音录像“复制权”,实现庭审公开的持续性。兼顾庭审录音录像的特殊性,《若干规定》既允许法律规定的、具有依法查阅复制权限的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的录音部分,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允许其誊录庭审录音录像,保证其实现“复制权”,又避免对当事人、证人等肖像权可能造成的侵害。为保障上述权利落到实处,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随附:证据材料见光盘合集。
关于最高法院行政庭合议庭成员带头不依法办案的举报
受害受冤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联系方式: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举报诉求:
查处(2026)最高法行申1577号案合议庭成员李绍华、耿宝建、杨军不依法办案行为。
举报内容:
2026年2月2日,毛昌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https://zxfw.court.gov.cn向最高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了行政再审申请书等材料。2月4日,显示审核结果为已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法释[2017]18号)第十条规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至今,毛昌都没有收到(2026)最高法行申1577号案的受理通知书和合议庭成员组成,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权利。
此外,4月27日,毛昌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28502089636)向最高法院送达了强烈要求开庭审理申请书及补充证据材料。5月27日,毛昌却收到最高法院无任何释法说理作出驳回的(2026)最高法行申1577号行政裁定书,共两页不到。后续还要申请行政检察监督。
随附:证据材料见光盘合集。
此致
中央第十巡视组
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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