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李春晖
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不正确履责答复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6]58)号,以下简称58号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等规定,提起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一作出的核查纠错履责答复违法;
2、确认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
3、判决被告一履行法定职责核查纠错,;
4、依法审查被告一制定的《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文件将在京中央企业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参保登记的信息采集和审批材料的合法性;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背景及诉争过程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子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了被迫辞职并申请了仲裁。此后从11月开始,毛昌所有工资停发为0。然而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的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且拒收毛昌的人事劳动争议备位申请材料)无果,毛昌又不得不继续诉讼却遭遇基本事实没有直接证据就双标采信且程序严重违法等枉法裁判而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而被迫创新创业。期间,毛昌为其新生儿随父在京申报生育登记却遭无故乱驳回,致使只能选择让新生儿随母在南昌落户。
2023年10月6日,毛昌就向央保中心公开邮箱
2023年10月31日,毛昌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申请调取人事档案。查阅毛昌人事档案,既没有机构编制部门或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调整审批材料存档,也没有具有人事行政审批或授权的工程师职称评审表或呈报表存档,取而代之的却是乱存档了来历不明且作区分处理的工程师资格、聘用通知。其中定级定职审批表和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均未盖有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公章,也未盖有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的公章,更未拟定工资级别,毛昌的工资组成更没有薪级工资项。档案中的干部履历表也明确记载了毛昌初次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
2023年11月2日,毛昌以新调取的人事档案为证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却遭驳回。2024年3月8日起,毛昌多次找央保中心提出异议处理,均无果。2026年2月5日,毛昌向央保中心邮寄了《核查纠错履责申请书》,正式书面举证反映对其中央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有重大异议,请求央保中心履行核查纠错职责,撤销原告的中央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不然,要依法向编制管理部门核对,出具直接证明材料,并更正毛昌首次参加工作时间等参保信息。央保中心于2月6日签收,后于3月19日作出书面答复,仅凭用人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单方采集导入的数据和盖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就拒绝纠错并维持错误的参保登记。
毛昌不服被告一答复,依法于6月20日向被告二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9月20日和21日,向被告二电子和邮寄送达了强烈要求听证审理申请书和听取意见反馈材料。9月23日,被告二仍继续徇私包庇,滥用职权不作为,作出维持被告一答复的被诉决定书。
二、被告一作出的拒绝纠错履责答复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1、被告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将毛昌纳入参保登记缺乏具有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和行政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以及《部本级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人社厅发〔2020〕110号)等文件,并结合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关于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的定义可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行政审批材料之上,最起码要有工资审批手续材料。单方导入的电子数据仅系经办操作记录,不能证明毛昌具有“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法定身份。
另有京外上诉人张梅珍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类案(2019)苏01民终7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京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江苏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经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盖章审批和复核,并要求在《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确认编制性质和事业单位岗位类别,都以证据形式在法庭出示。
2026年1月4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由毛昌寄送的在履行人事行政管
理职能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应和答复。在法律上,除非经人事行政法定授权,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才具有行政审批权和行政被告资格。
此外,京内李崇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劳动争议(2018)京02民终7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作为证据出示,表格上部盖有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四个公章,表格右下角盖有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
- 毛昌首次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错误,与人事档案记载不符。
毛昌干部履历表及早期参保记录明确载明其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而参保登记数据将毛昌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登记为2013年4月,被告一拒绝更正。
三、被告一未履行实质核查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实体违法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与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通报核对参保人员信息的法定职责;当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提出异议时,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并在确认存在错误时予以改正。
在本案中,原告已明确提出编制身份及登记信息异议,被告一应当主动向参保单位及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调取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事业编制身份审批材料。但被告一却以“不掌握批复文件或人事编制文件”为由自我推诿、拒绝调查,系将用人单位单方申报数据等同于法定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滥用职权与履责不当。被告一主张依据其制定的央险函〔2016〕8号文件仅作“盖章形式审查”,不能作为其免除核查职责的合法依据。
四、被告一及被告二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一核查程序闭门单方进行:被告一收到原告履责申请后,从未向原告核实情况,从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或组织证据质证,亦未在答复中告知相应的诉权救济途径,严重侵犯原告的法定知情权与程序救济权。
2、被告二复议审查失职:被告二在复议过程中,忽视了被告一事实认定错误与程序违法的根本问题,且在案情重大复杂、原告强烈要求组织听证的情况下,未能依法组织公开听证审理,无视毛昌的听取意见反馈,就径行作出维持决定,属于复议维持决定错误。
五、关于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法定依据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认定和参保登记、人社部信息公开与社保经办数据严重脱节等深刻矛盾,案情极其重大复杂,且因央保中心违规参保登记直接导致了毛昌长达近八年的民事和行政诉讼(除去近二十件压案未立以外,已发生的诉讼已有二十多件)。受害受冤人发声网站 www.xr2robot.com已引起海内外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网民关注,还要多语言曝光邪恶,让海外媒体报道,传遍全世界吗?
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复议共同被告案件的一般级别管辖规则,但该条规则不能排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重大复杂案件由中院管辖的法定原则。
综上,被告一作出的拒绝履责答复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被告二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与社保制度的严肃性,现提起诉讼,请求独立司法,公正判决,不要继续徇私包庇,枉法裁判,坑害百姓,成为新的法西斯国家!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作出的书面答复和被诉决定书,以及一式三份行政起诉状。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程福波,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6)京行终78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
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依申请〔2025〕159号《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
4、判决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区分处理后公开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部分内容;
5、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背景及诉争过程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属于被申请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了被迫辞职并申请了仲裁。此后从11月开始,毛昌所有工资停发为0。然而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的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更不接收与其相关的备位申请书)无果,毛昌又不得不继续诉讼却遭遇基本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支持且程序严重违法的枉法裁判而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期间,毛昌为其新生儿随父在京申报生育登记却遭无故乱驳回,以致决定让新生儿随母落户。中国电科串通央地政法联合谋害员工近八年,直接给毛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和家庭破裂等次生伤害。
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数据采集法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主管的中国电科央企成员单位从未告知或通知毛昌进行数据核对或签字确认,毛昌更不知涉及其编制性质或资金来源等编制身份的直接证据,就被单方强行纳入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认可却被北京三级法院李文丹、杜丽霞和王芳等法官强行认可的事业编制人员养老保险参保。
为向同类在京中央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委核实参保依据与数据采集信息,毛昌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线上平台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下称涉案1号通知)。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依申请〔2025〕159号《答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以涉案1号通知属于“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2025)京01行初847号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26)京行终78号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文件属于“内部工作流程/内部事务信息”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涉案文件已向外部“外化”实施,直接设定并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纯粹的“内部事务信息”。
1)、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4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复函显示:“根据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要求,在2017年《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审核时,李崇在基金会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符合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范围。” 这充分证明涉案1号通知已走出国资委机关内部,对外部事业单位及职工的养老保险参保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实际影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京04行初1034号案(编号为
2024-12-3-013-002)裁判要旨:“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案例六(张宏军诉如皋市物价局案),“所谓内部信息,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一旦涉足公众权益则应予公开”。原审法院忽视涉案文件已外化实施的事实,机械认定其为内部事务,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国资委未尽法定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法替被告背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主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中,国资委仅口头陈述,更未证明该文未对外部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就直接采信被告单方辩解,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同类性质文件已依法公开,国资委拒绝公开构成行政双重标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同类性质文件《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已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人社公开〔2024〕377号告知书依法予以公开。同为中央部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指导性文件均具有公共性与社会性,国资委坚持拒绝公开,违反行政法之公平与公开原则。
- 原审判决完全剥夺并忽视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区分处理”原则。
即便涉案文件包含部分内部工作流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申请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提出“区分处理公开”的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全盘一刀切驳回,完全未审查区分公开的可能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随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二审正卷和一审案卷材料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毛昌
2026年9月29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6]133号,下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财信复字〔2026〕2852号短信答复违法;
2、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财复字〔2026〕133号)违法;
3、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监督核查职责,对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决算基础数据库中涉及原告毛昌的信息、财政资金支出合规性及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了被迫辞职并申请了仲裁。此后从11月开始,毛昌所有工资停发为0。然而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更不接收申请材料)无果,毛昌又不得不继续诉讼却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期间,毛昌为其新生儿随父在京申报生育登记却遭无故乱驳回。中国电科坑害员工冤案七年来,直接给毛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和家庭破裂等次生伤害。
被告此前作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8号和财公开告〔2025〕215号),告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2014年至2020年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库及2014年至2019年购房补贴决算基础数据库中均包含毛昌个人信息。为此,毛昌不服,也起诉到法院,至今无故压案近一年未立,也不作出裁定,还要申请检察监督和巡视举报吗?2026年7月29日,原告继续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送达了《监督核查履责申请书》,依法请求被告履行中央财政监管职责,核查中央事业单位编制及住房补贴财政预算资金报送的合法性依据。
2026年8月17日,被告未出具任何正式行政公文,仅由其下属信息网络中心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来信收悉。您反映的问题不属我部职责,不予受理。(财信复字〔2026〕2852号)”。原告不服该拒绝履责的短信答复,于2026年8月2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26年9月8日作出财复字〔2026〕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事项属于信访行为,以“被申请人没有依据特定主体的申请直接进行监督的法定义务”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为此,提出行政起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财信复字〔2026〕2852号短信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与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强行将法定履责申请“信访化”,属于滥用裁量权与行政避责。
原告主张的是具体的法定监督请求,而非单纯的信访表达。被告直接套用信访程序,发出“财信复字”短信告知不予受理,系故意混淆行政履责申请与群众信访的界限,规避行政诉讼与履责义务
2、以网络短信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拒绝行为,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合法性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文书形式、加盖印章并告知救济途径。被告仅由信息网络中心发送一条普通短信拒绝履行职责,既无行政机关正式印章,也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确认违法
二、被告对中央财政预算决算及住房改革支出资金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督职责
1、被告具有管理和监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决算资金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八十五条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负责中央预决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检查。被告自身印发的《财政部关于编制202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财综〔2019〕19号)和《财政部关于编制2019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决算的通知》(财综〔2019〕54号)明确规定,中央套取、虚报住房补贴预决算属于财政监督审查的核心范畴。
2、原告与被告的监督履责行为存在直接的行政法上利害关系。 被告在财公开告〔2025〕148号和财公开告〔2025〕215号告知书中已明确证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连续多年在向被告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库”和“决算基础数据库”中占用了原告毛昌的名额与身份信息。原告实际并未享受相应的公费医疗与财政供养待遇,却被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数据库。此行为涉及中央财政资金是否被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资金安全以及原告合法个人名誉与合法权益,原告完全具备依法申请财政部门进行追责检查的合法利害关系。被告称“没有依据特定主体申请直接进行监督的法定义务”,系完全忽视案涉财政资金占用原告信息这一特定事实。
三、财复字〔2026〕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至少确认违法。
1、认定事实不清:复议决定将涉及中央财政住房补贴资金预决算真实性的违法核查线索,粗暴归类为“信访事项”,未能依法审查中国电科报送数据库中虚假或违法信息的财政合规性问题。
2、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及《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规定驳回复议申请,属于将具备法定履责基础的行政争议错误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的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财信复字〔2026〕2852号短信答复及财复字〔2026〕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的违法的法定情形。为维护国家财政资金安全与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不要徇私枉法坑害百姓,影响执政基础。不然,受冤受害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迟早要传遍世界,永久归档于互联网曝光纪念。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短信答复、被诉决定书和地址送达确认书,以及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监督核查履责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原告不服《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25]634号)(下称被诉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26]第19号,下称被诉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后,材料被退回要求补正。为此,现继续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
2、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
3、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文件涉及原告原工作单位的相关编制信息作出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了被迫辞职并申请了仲裁。此后从11月开始,毛昌所有工资停发为0。然而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更不接收申请材料)无果,毛昌又不得不继续诉讼却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期间,毛昌为其新生儿随父在京申报生育登记却遭无故乱驳回。中国电科坑害员工冤案七年来,直接给毛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和家庭破裂等次生伤害。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答辩意见,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开户及参保登记时,提交的原始核定编制依据包括原电子工业部《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下称涉案文件)。原告为了查清其在职期间的人事身份属性及社保缴纳合法性依据,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202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涉案文件。2025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告知书,以涉案文件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为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向被告复议机构提交了听取意见书面反馈及《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明确指出该文件已被外部社会保险登记等行政行为外化使用,且同类编制批复文件(中编办〔1993〕45号)已公开,请求组织听证并区分处理公开。2026年4月8日,被告作出维持的被诉决定,并拒绝组织听证。为此,提出行政起诉,理由如下:
一、 被告认定涉案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文件已被外部行政管理行为外化使用,产生了直接的外部法律效力。所谓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是指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流转、仅对内部管理产生约束力,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信息。本案中,依据人社部信息公开答辩意见,涉案文件系毛昌所在单位在央保中心办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设立单位账户的必备原始凭证。一旦编制核定文件被提交给社保经办机构作为确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定参保资格及缴纳养老保险的依据,其性质已经由单纯的内部管理信息转化为影响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外部证明材料,失去了“内部事务”的封闭性。
同类及关联编制批复文件已有公开先例,被告认定标准失当。原告已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查档合法获得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电子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3〕45号),该文件已详细列明原电子工业部所属88个事业单位(含电子三所编制690人)的编制数及经费性质。涉案文件作为下达执行文件,不具有任何泄密或行政干扰风险,被告将该文件定性为“不予公开的内部事务”,属于扩大解释和滥用裁量权。
被告未尽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仅凭内部复函结论性地声称“涉及内部事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开涉案文件会对行政机关正常运转或公共利益造成何种实质损害。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法定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公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将已经外化使用、直接关乎原告切身利益的历史编制文件强行套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内部事务信息”的例外规定拒不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
三、被告拒绝区分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文件中包含原电子工业部其他无关事业单位的编制信息,被告也完全可以对涉及原告原工作单位(电子三所)的相关编制信息作出区分处理后向原告公开,而不是机械粗暴地整体拒绝公开。
四、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存在瑕疵,未依法保障原告的程序性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涉及历史体制变迁、事业单位编制核定与社会保险资格交叉等复杂法律事实,原告明确提交了《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被告复议机关简单以“无必要”为由拒绝组织听证,未能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复议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综上,被告告知书和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未依法履责审查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不要徇私枉法坑害百姓,影响执政基础。不然,受冤受害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迟早要传遍世界,永久归档于互联网曝光纪念。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立案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决定书,以及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央保中心行政复议答辩书的质证与反驳意见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
2026年9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央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全面阅卷后,现针对央保中心听取意见程序的缺失与违法、答辩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央保中心实体履责行政违法,发表如下意见:
一、央保中心在行政履责核查阶段完全剥夺毛昌的知情权和听取意见权,且作出的答复也未告知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1、核查程序闭门单方进行
央保中心在收到毛昌提交的《核查纠错履责申请书》后,仅凭用人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下称“电子三所”)单方提供的历史导入数据、单位盖章及事后民事判决书等进行“内部复核”,在整个履责核查过程中从未向申请人毛昌核实情况,从未组织听取申请人意见,亦未开展任何现场或书面的证据核对质证,即直接做出不予纠错的案涉答复。
2、违反社保权益法定规定
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提出异议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并纠错。而央保中心采取“仅凭单位单方说法,彻底摒弃申请人听取意见程序”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法定程序知情权与异议权,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二、 针对央保中心答辩证据材料的逐一质证意见
央保中心在答辩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履责合法”,现就证据三性逐一质证:
1、对电子三所提交的于2013年签订的入所服务协议的质证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首先,入服服务协议未经人事行政部门鉴证,且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文件规定。其次,该协议更未明确何种争议处理且单位主体存在注销不适格,以致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不被认可更不受理。
2、对电子三所于2019年5月通过数据采集导入业务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材料的质证
质证意见: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该导入数据系电子三所单方采集并申报,电子三所从未让毛昌核对与其
直接有关的人员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毛昌更未签字或确认过涉及其编制性质或资金来源等关键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以及《部本级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人社厅发〔2020〕110号)等文件,并结合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关于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的定义可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行政审批材料之上,最起码要有工资审批手续材料。单方导入的电子数据仅系经办操作记录,不能证明毛昌具有“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法定身份。
3、对“(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及(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的质证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形成于参保登记作出之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民事/人事争议诉讼处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关系等问题,裁判主文更未对毛昌是否具有中央事业编制身份进行行政确认,民事判决不能替代社保经办机构向编制管理部门履责核对的法定行政职责。以下为参加江苏省级和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京内外类案,均显示涉案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分别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以及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的盖章审批确认。
京外上诉人张梅珍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2019)苏01民终7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京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江苏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经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盖章审批和复核,并要求在《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确认编制性质和事业单位岗位类别,都以证据形式在法庭出示。
京内李崇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劳动争议(2018)京02民终7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作为证据出示,表格上部盖有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四个公章,表格右下角盖有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
4、对央保中心内部文件《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的质证
质证意见:针对电子三所事业编制人员的数据采集和参保登记的合法性有重大异议。
质证理由:2026年1月4日,毛昌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其在履行人事行政管理职能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应和答复,在法律上说明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央保中心却以该内部通知为由,主张其仅作“盖章形式审查”(即只看单位公章和主管部门印章)而无须核对编制文件。下级或内部经办通知不得违反《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规程等上位法规定。央保中心利用内部文书自我赋权、免除自身实质核查义务,属于行政滥用职权与履责不当。
三、 针对央保中心实体答辩理由的反驳意见
1、央保中心在答辩书中声称其“不掌握批复文件或人事行政授权审批材料,工资审批手续和人事编制文件,故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荒谬逻辑。
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负有与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核对参保人员信息的法定职责。当参保人明确提出编制身份造假时,央保中心应当主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人社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对。央保中心一句“不掌握”恰恰暴露了其从未向编制部门履行过核对职责的行政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30日上午,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毛昌追问下,允许毛昌查看并摘抄了《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并私下作了拍照,具体如下:
以上几项内容涉及参加工作时间、资金来源、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层次(岗位)、级别档次(薪级)和对应退休补贴标准等信息,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盖章处印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
根据人社部主管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央保中心登记征缴处处长的《“央保”网上经办指导“速记口诀”》,参加工作时间为档案记载的最初参加工作日期。
2、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没有涉及到毛昌为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信息,毛昌也未享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等的权利义务(曾被电子三所王磊领导班子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作出莫须有旷工开除毛昌之前的5个月工资待遇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均停发为零,申诉考核更正后既不依规公正处理,还乱调岗降薪,也不同意在岗或离岗创新创业),央保中心仍拒绝纠错构成行政违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481号、482号)明确证实:“事业编制人员涉及到毛昌的相关备案文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不存在。
涉及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人事待遇的政策文件有: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三十条。
2、《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中央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项目包括:(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包括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终一次性奖金。
3、《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第一条第(四)项和(人社部发〔2025〕45 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综上,央保中心答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再不纠错,继续官官相护坑害百姓,更会危及执政基础。还要让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传遍世界,永久曝光邪恶,归档于互联网纪念吗?
随附:听证申请书、2015年11月部门调动不成被胁迫离职后被劝留重新入职(含调动审批表)、2019年9月被迫辞职申请仲裁案前调解收据、2019年10月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调整审核表、2019年11月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3月被滥用职权除名的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被开除前一年的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2022年被迫创新创业获奖证书、2023年10月向单位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收条。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烈要求听证审理申请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
本人不服央保中心答复,已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被受理。正如延期审理通知书所述,因情况复杂,并涉及到申请人被强行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却未享受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等的权利义务,以致于冤上加冤,七年来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强烈要求申请组织听证公开审理,不要徇私包庇,官官相护,继续坑害百姓。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8号;法定代表人:陈鹏
被告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聂杰英
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毛昌同志核查履责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和被告二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复字[2026]1646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
2、判决确认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
3、判决被告一赔偿因其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无故驳回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并进行欺骗性误导,导致原告新生儿错失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以及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以及必要时证人出庭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原告作为应届硕士毕业生,经校招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国电科三所),同年落户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7号院(中国电科三所集体户口)。
2021年6月,原告配偶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顺利分娩。2021年7月4日,在与中国电科三所劳动人事争议案诉讼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一工作人员告知的管辖政策,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线上填写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原告填报时,其身份证信息、户籍街道、户籍社区等各项要素完整且完全真实。次日,原告接到过一个自称街道工作人员的电话,问申请人的户籍社区。原告据实回答。
2021年7月5日,被告一竟在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后台,以“其它(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确定户籍地后再申请)”为由无故驳回了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此一恶意驳回导致该申请处于审核未通过状态。原告当时因笃信政府系统的“官方权威理由”,误以为自己的集体户籍因离职纠纷被中国电科三所单方注销或存在其他不明问题,导致其产生严重的精神焦虑和认知偏差。为避免新生儿成为无户口人员,原告被迫放弃让孩子随父在京落户的计划,不得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新生儿随母在江西省南昌市申报了常住户口,导致孩子彻底失去了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重大法定权益,造成原告家庭的终身遗憾和裂痕。
为查清事实,自2023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及其中北路社区居委会交涉,但均遭遇推诿敷衍。此后,原告依次向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被告一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公开的《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后台管理》截图,截图明确显示:男方“公安身份比对正确,户籍街道正确,户籍社区正确”!
至此真相大白:原告的户籍在2021年7月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一的驳回理由完全是捏造、欺骗性的乱作为。原告遂于2026年2月11日向被告一邮寄《核查履责申请书》。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其不仅没有可追溯的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和录音材料等),反而炮制“拨打原告电话不通,后联系配偶,配偶表示户籍会有变动,主动同意退回”的荒谬谎言,企图转嫁责任。原告不服,于2026年5月15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二偏听偏信,徇私包庇,拒绝原告提出的听证审理请求,于2026年8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被告一的被诉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和官官相护行为。现将具体反驳的起诉意见阐述如下:
一、 关于证据采信之违法:两被告采信“事后诱导性回访录音和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追补材料来拼凑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
1、关键事前证据缺失或毁灭,被告一属无证据即驳回生育登记申请的非法行政。
被告一主张其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驳回原告生育登记决定是经原告配偶同意退回。根据行政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先取证,后决定”(“事前取证”原则),被告一应当在作出驳回申请时,要保留原告配偶书面撤回申请书或电话撤回录音。但在行政复议和本案核查阶段,被告一的经办人刘云齐(中北路社区工作人员)在2026年2月9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当时(2021年)没有录音电话,也没有录音,没有录音”。同时,联通公司溯源查询结果证实,系统仅保存半年内通话记录,2021年的通话记录早已不复存在。被告一在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证明2021年7月5前曾与配偶通话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仅凭经办人空口捏造,便作出驳回和被诉答复,属于严重的“无证据即作出行政行为”。
2、被告二非法采信利害关系人5年后单方制作的追补材料(《情况说明》)。
复议决定书中,被告二采信了刘云齐于2026年5月21日(即事发近5年后)单方出具的《关于2021年7月毛昌生育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经办人)为了逃避责任、洗白自身违法行为而在复议程序中临时追补、捏造的书面陈述,无任何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等)予以佐证,依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两被告恶意歪曲原告配偶2025年回访录音,采信具有强诱导性、相冲突的间接证据。
被告一为掩盖其无客观原始证据的窘境,于2025年7月16日和8月5日,由社区工作人员数次拨打原告配偶陈晓敏的电话进行“套话”和“诱导性追问”。
首先,原告配偶在2025年的录音中多次明确表示:“不记得了”、“说实话我真不记得了”、“过去太多年了,姐姐怎么可能会记得呢”。
其次,工作人员在通话中采用极其露骨的诱导性词汇(如:“是不是当时您和我们工作人员这块儿沟通过,说您这边同意的,然后他那边才给您退回”),试图将毛昌配偶由于年深日久记不清的“不记得”诱导、构陷为“当时同意了”。
最后,毛昌配偶在录音中明确声明其长期在南昌,且目前与原告处于分居并正在办理离婚的状态,她根本不是北京生育登记申请的“操办人”,把这个事情交给毛昌去办。被告二采信此类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强诱导性、拼凑而成的“事后回访证据”,是对证据采信规则的公然践踏。
二、 关于事实认定之违法:两被告捏造“配偶同意退回”及“户籍不确定”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颠倒黑白。
1、原告是生育登记的独立法定主体,被告一认定“配偶可代替申请人撤回”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北京市生育服务系统的申请人及主账号注册人为原告毛昌本人,配偶电话仅作为其在系统中填写的备用联络方式。即使假设被告一确实在2021年给原告配偶拨打过电话,在未获得原告本人书面授权或口头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一也无权根据一名非申请人(即使是配偶)的所谓口头反馈,便越权将原告个人的法定申请在后台操作为“拒绝/退回”。被告一在事实认定上将配偶视为能代表原告撤销行政申请的代理人,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捏造原告“户籍不确定/变动”的事实,构成选择性执法与恶意造谣。
被告一在系统后台写明的驳回理由为“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然而,原告的集体户口自2013年迁入中国电科三所后,直至原告进行生育登记的2021年乃至现在,一直处于不变状态。被告一当时拒不履行生育服务登记职责,还乱做主张搞出荒谬的“莫须有”预判,在事实认定上完全站不住脚。
三、在未通知原告配偶出面质证,事实明显未查明的情况,被告二剥夺原告复议听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鉴于本案被告一捏造事实、证据存在严重伪造和诱导嫌疑,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二组织听证,以期当面对质、查明真相。然而,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原始通话录音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出具《不予听证告知书》(朝政复字〔2026〕第1646号),执意采取闭门造车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严重限制了原告的申辩权,导致复议结果完全偏袒被告一,未能起到行政复议监督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作用。
综上,行政机关之职能,在于服务民生,而非刁难百姓。原告因被告一的无端刁难与恶意欺骗,致使其新生儿无法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给原告造成了深重的、不可逆的精神痛苦与家庭裂痕。两被告至今不思悔改,仍试图用5年后的谎言和事后编造的证据来掩盖其当年的怠政懒政。
为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公民基本生育尊严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要继续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司法为权,坑害百姓。不然,更会危害执政合法性,要让www.xr2robot.com受冤受害发声网站传遍世界吗?
随附:一式三份行政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答复和被诉决定书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