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调取(2021)京03民终9797号案庭审录音录像的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调取并复制(2021)京03民终9797号案件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和7月20日两次开庭审理过程形成的完整、连续、未经剪辑的全程录音资料。
事实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不得已走上诉讼之路,不服(2021)京03民终9797号生效裁判含冤至今,难以正常入职,夫妻分裂。2021年7月,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上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等。
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等直接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为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为更好地回顾庭审过程、核对笔录内容以保障诉讼权利,也为启动再审纠错匡扶正义做准备,申请人依法、正当提出本申请。
庭审录音录像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请法院准予复制本案庭审录音资料。随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25]634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予以公开。
事实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不得已走上诉讼之路,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不服含冤,难以正常入职,夫妻分裂。2021年7月,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上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等。至今为止,毛昌多次向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诉求撤销参保登记,却被敷衍推诿了事,故不得不继续向涉案单位申请信息公开以查清事实。
2025年10月10日,毛昌向被申请人官网线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电子工业部《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10月31日,毛昌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25]634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您申请的信息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我部不予公开。
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与电子人[1994]756号性质和内容类似的中编办[1993]45号和电子办[1993]259号等文件,通过企业查档已公开,且电子人[1994]756号文件是中国电科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参加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文件依据之一,已外化使用,并非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2023年12月,毛昌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查档时,找到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电子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3]45号)文件,其中电子工业部电视电声研究所(电子工业部第三研究所),事业编制690人,以及《关于调整电子工业部属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电子办[1993]259号)等文件。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答辩意见,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开户所需的材料就包括《关于核定下达部属事业单位编制的通知》(电子人[1994]756号)。
二、被申请人认为毛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三、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被诉告知书事实不清,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条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自我纠错。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和《关于电子工业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3]45号)文件和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材料。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殷勇
被告二: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6号院1号,主任:刘俊彩
原告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25]3247)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2025年12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单号为XA28496390836的邮政挂号信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院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12月16日,原告签收了退回的材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2、判决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3、判令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后不得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在上海工作的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上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此后,北京两级法院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夫妻分裂,以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等。
2025年6月23日,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10日和14日,毛昌依次收到了电子版和纸质版被诉告知书。根据被诉告知书建议,毛昌再向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月11日,毛昌收到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25)第4号-答)(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根据4号告知书答复,酒仙桥街道办事处认为毛昌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只能看到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自动推送的部分基本信息,无权限获取毛昌的申报材料,建议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
面对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和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互相推诿,2025年9月1日和9月17日,毛昌依次向被告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和阅卷申请等材料,并在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期间电话反馈补充。2025年11月17日,被告一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条错误等问题,故提出行政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毛昌网上登记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未通过信息均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保存,该系统网站显示版权归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并有技术支持服务。根据被诉告知书主张的《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7号)文件文号及其明确网上登记的办理方式,可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牵头机关,毛昌从网上登记的申报信息等材料理应属其履责公开。
二、针对被诉告知书建议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咨询答复不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毛昌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被诉决定书遗漏了’’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违法’’这条复议请求,更未提及并回应复议期间听取毛昌的补充反馈意见。故被告一滥用职权不作为而不作全面审查,构成了程序违法。
2025年11月12日,毛昌接到被告一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电话,提出查阅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材料。收到被告一邮寄出来的阅卷材料后,11月17日向被告一电话反馈了补充意见,主要陈述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酒仙街道信息公开答复互相推诿,以及申报材料保存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也能向技术支持查询何时作出驳回的时间信息。
三、适用法条错误,被告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责公开。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不提出行政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邮寄信封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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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殷勇
原告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25]3247)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后不得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在上海工作的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上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此后,北京两级法院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以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
2025年6月23日,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10日和14日,毛昌收到了电子版和纸质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以下简称201号告知书)。根据201号告知书的建议,毛昌再继续向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月11日,毛昌收到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25)第4号-答)(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根据4号告知书答复,酒仙桥街道办事处认为毛昌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只能看到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自动推送的部分基本信息,无权限获取毛昌的申报材料,建议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
面对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和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互相推诿,2025年9月1日和9月17日,毛昌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和阅卷申请等材料,并在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期间电话反馈并补充。202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条错误等问题,故提出行政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毛昌网上登记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未通过信息均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保存,该系统网站显示版权均归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并有技术支持服务。根据201号告知书主张的《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7号)文件文号及其明确网上登记的办理方式,可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牵头机关,从网上登记的申报信息等材料理应属其履责公开。
二、针对201号告知书建议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咨询答复不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毛昌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被诉决定书遗漏了’’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违法’’这条复议请求,更未提及并回应复议期间听取毛昌的补充和反馈意见。故被告滥用职权不作为而不作全面审查,构成了程序违法。
2025年11月12日,毛昌接到被告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电话,提出查阅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材料。11月17日向被告电话反馈了补充意见,主要陈述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酒仙街道信息公开答复互相推诿,以及申报材料保存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也能向技术支持查询到何时作出了驳回的时间信息。
三、适用法条错误,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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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以及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6月27日,毛昌在被上诉人官网线上提交了《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申请表》。7月21日,原告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毛昌不服被诉答复,于7月22日开始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起诉并于8月20日立案。8月28日,毛昌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三项申请书,分别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申请书》、庭审直播申请书和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9月22日一审开庭时,毛昌援引了有关法律依据,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了《原告毛昌诉国资委信息公开案的代理意见》和《向央保中心调查取证申请书》。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9月25日,毛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庭审笔录第4页更正和补充材料说明》。为此,毛昌不服,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关于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申请书》。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11月8日,毛昌收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行政判决书。
二、上诉理由
(一)、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文件属于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时,一审法院却排除毛昌提供的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和文件已外化的北京法院生效类案,也没回应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和庭后补充材料,更不作实质审查就错误地认定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理由如下: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案例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的典型意义为“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特别指出”“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12-3-013-002的(2019)京 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案件裁判要旨指出,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3、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7496号生效判决书显示,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认李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根据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要求,在2017年《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审核时,李崇在基金会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符合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范围。”该复函详情内容包含在毛昌邮寄给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第4页更正和补充材料说明》中。
本案中,根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毛昌所在用人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被上诉人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委。顾名思义,毛昌提交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登记基本信息》与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关联,从而该涉诉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将毛昌纳入了中央事业单位参保。
(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诉文件的制作主体、名称、适用范围及相关内容可知,该文件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内部事务制发的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既未加以举证,更未把发文对象列出来核实,何来可知?难道一审法院可以私下串通被上诉人提交材料无须质证,就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性举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三项申请书也未尽释法说理义务。
主要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开头强烈表达出与申请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的的事实原因陈述,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决定,也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的释法说理,以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毛昌所在用人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
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涉诉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54)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重新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以及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8月21日,毛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9月18日,毛昌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39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不公开文件,本机关不予公开。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11月10日,毛昌签收了被告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对被诉告知书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适用法条错误,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经复议的被诉决定书仍未回应予以明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二、针对被告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文件涉及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调整及实施事宜,内容比较敏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攀比和炒作,既不合理,也未举证说明。面对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未履责审查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据查证,与其相同性质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
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等类似央地政府信息文件早已在互联网上公开,何来引发攀比和炒作。贵为中央单位,更应带头示范依法行政,让人民群众知情,不应无故藏匿。即使部分涉及敏感内容,也可作区分处理以公开。
三、适用法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结合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