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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8号);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事实理由:
2025年7月7日,毛昌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月3日,毛昌收到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8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涉及职工毛昌的信息部分”,经检索2013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不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2014年至2020年申请人相关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相关资料附后)。
申请人不服告知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具的2014年至2020年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是经被申请人加工整理汇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
而被申请人出具的2014年至2020年申请人相关信息加工汇总资料(共一页)既没有时间、标题和落款,更未加盖公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加工”的信息与原始信息的一致性,故其不属于政府信息。
二、曾在广州铁路企业工作过两年的申请人经校招于2013年3月8日先后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第三研究所及其成员单位北京三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如2014年至2020年的中央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根据2013年9月29日的《财政部关于编制2013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决算的通知》(财综[2013]95号)文件,也应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不然,被申请人应加以举证。
综上,告知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望能自我纠错。
随附:被申请人告知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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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80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理由:
自2024年3月8日以来,因不知何时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对毛昌作出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参保登记且不履责纠错,毛昌多次通过电话、线上电邮和线下到场等方式与央保中心工作人员沟通均无果。2025年6月11日,毛昌前往现场提交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开户所需的所有材料;2、2014年10月到2020年5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
2025年7月7日,毛昌依次收到被申请人的延期告知和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8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予公开。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在人社公开[2025]226号告知书中答复过,不再重复答复。
现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诉告知书答复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依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
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二)、针对第1项信息,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也未提供作出不予公开的任何证据,更未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判断。
(三)、针对第2项信息,虽在人社公开[2025]226号答复过,但仍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正由贵部审理。
经查人社公开[2025]226号告知书所述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5]112号)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依据,均未提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可见,另有其他配套相关的文件依据未告知清楚。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望自我纠错。
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等材料。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6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理由:
2025年7月7日,毛昌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月3日,毛昌收到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的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现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针对毛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审查标准。
二、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望自我纠错。
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7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理由:
2025年7月7日,毛昌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月3日,毛昌收到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7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现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针对毛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审查标准。
二、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望自我纠错。
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阅卷申请书。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
2、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曾为被告全资控股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成员单位第三研究所职工,在未经数据采集不知情下被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自2019年与中国电科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以来,至今仍在伸冤纠错改判。202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官网平台线上提交了《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
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于7月15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委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为此,原告不服被诉答复,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涉及到公共利益,其已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并非属于内部工作流程等不能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
第一,根据《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5〕112号)第十二条组织实施工作要求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部门要制定贯彻国发〔2015〕2号文件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采取宣传、培训等方式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让他们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第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认李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根据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要求,在2017年《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审核时,李崇在基金会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符合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范围。”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12-3-013-002的案件明确的裁判要旨: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三、被诉答复不予公开,却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四、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被诉答复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以便纠正违法行为。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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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理由:
自2024年3月8日以来,因不知何时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对毛昌作出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参保登记,毛昌多次通过电话、线上电邮和线下到场等方式与央保中心工作人员沟通均无果。2025年5月12日,毛昌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毛昌建立账户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此业务的政策和依据;2、2014年10月到2020年3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
2025年6月10日至11日,毛昌依次收到被申请人的延期告知和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及暂停缴费相关业务提交的材料,具体为《社会保险登记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之外,其余材料不同意公开。此外,考虑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告知央保中心受理参保登记和暂停缴费业务的公开文件依据为(人社部发[2015]112号)和(人社部发[2015]32号)。
现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诉告知书答复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依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
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也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加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告知央保中心受理参保登记和暂停缴费业务的文件依据答复并不全面有所遗漏。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除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之外,还要提供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和资料。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第十三条和《部本级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人社厅发〔2020〕110号)等规定,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要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而不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统筹内调入需提供人事(组织)部门正式录用通知、调令、任职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工资审批手续等证据材料。
显然,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业务提交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是依据其他配套相关的文件政策,具体有已申请公开的《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和上诉到北京高院请求公开的《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等文件。
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不予调取证据决定的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申请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理由:
2025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保障知情权的调查取证申请书》。7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7月14日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为此,提出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证据涉及毛昌切身合法权益的身份事实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首先,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中编发〔2017〕1号)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其次,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最后,根据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附录3:机构编制工作用语释义,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
因此,关于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认定证据由国家机关保存,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曾就职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成员单位期间,也不是涉密人员,符合证据规定。
二、该证据与被诉人社部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直接关联性。
第一,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能出具毛昌的《参保登记的基本信息》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权益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等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
第二,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人社部及央保中心先后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等文件政策。又结合在京中央高校根据人社厅【2015】187号指导文件发布的养老保险数据采集通知获悉,人社部开发了数据采集软件,需要采集参保职工相关信息,信息采集工作是养老保险参保的基础。
因此,央保中心针对参保人员作出参保登记的法定程序与被诉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直接关联,从而也与被诉人社部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告知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直接关联。
三、如继续维持决定不予调取,且后续作出维持原判的(2025)京行终4519号判决,申请人不服必将向最高法院申请行政再审。
如贵院不调取证据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将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基本知情权,必难息诉服判。
综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贵院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取《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望贵院撤销原决定,及时调取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1、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6月27日网上提交申请,7月25日前答复。
2、国务院人社部信息公开:不服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告知书,7月18日左右向人社部提出行政复议。另6月11日现场提交的申请,后征求第三方意见延长,直到7月30日前答复。
3、国务院财政部信息公开:6月28日邮寄提交申请,7月1日签收。后要求一事一申请。7月3日重新邮寄提交三份申请,7月7日签收,8月4日前答复。
4、国务院工信部管理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信息公开:7月12日邮寄提交申请,7月15日签收,8月12日前作出答复。
5、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信息公开:7月11网上提交申请,8月8日前答复。
6、北京市朝阳区人社局信息公开:不服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告知书,7月14日第三次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8月11日前作出答复。
7、北京市卫健委信息公开:6月23日网上提交申请,已作出答复。
8、北京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指南2012版>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5号),已申请公开。
9、北京市公安局及朝阳分局信息公开:已申请公开。
10、给中央编办举报中国电科下属三所编制滥用,请求在中央机构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管理系统查询和出示本人的编制信息,等回复。
11、其他政府机关单位的信息公开:待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