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且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核纠错的行政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无正当理由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以下简称30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168082012274)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出了行政起诉。贵院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020634972797)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再于2024年9月2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197905321477)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既不依法登记立案也未退回材料,也不依规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文书来保障原告行使诉权以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再审。
为此,原告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再不予立案,也要释法说理并依法出具书面裁定书。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决确认被告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原告作出参保登记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3、判决被告二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2023年10月6日,毛昌给央保中心公开的收件邮箱
2024年3月11日,毛昌前往了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填写提交了公开其在央保中心的参保登记信息申请表。3月29日,毛昌收到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4]84号,以下简称84号告知书)。4月8日,不服84号告知书的毛昌就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16日,根据人社部复议机构的补正要求的“一事一申请”原则,毛昌就对原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拆分,再次送达了一份针对84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和一份针对央保中心履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22日,毛昌签收了人社部复议机构针对84号告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29号),以及针对央保中心履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30号)。5月3日,毛昌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阅卷申请书。5月20日,毛昌签收了针对84号告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29号)。6月17日,毛昌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接着6月20日,毛昌又签收了人社部复议机构的《关于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的通知》。7月18日,毛昌签收了针对央保履责的30号决定书。
二、理由
(一)、当原告与参保单位第三研究所之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期间,不知被告一何时对原告作出了参保登记,且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救济,致使原告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利义务而难以分辨其与用人单位属于何种关系?最终被逼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维权,并在多次不予受理情况下历经北京三级法院民事诉讼仍不服。故原告与被告一违规参保登记且不履责审核纠错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符合行政起诉立案要件。
其一,依据《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须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含在职、退休老人和中人)》报主管单位(部委级)人事(组织)部门,由其以编制部门编制批复文件和人事档案等为依据,对本单位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及参保登记信息等进行核定,确认无误后均加盖人事(组织)部门印章。
其二,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录用通知书、调令、任职文件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人员参保登记处理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采用专门方式采集相关信息,并作特殊标记。
其三,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第三研究所申请调取其人事档案复印件。查阅发现既没有组织人事的入编审批手续,也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调整审批表等行政部门身份认定的直接证据。其中过期失效的《入所服务协议》也不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定级定职审批表和职务呈报表均未盖有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公章,也未盖有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的公章,更未拟定工资级别;没有中级职称评审表存档却乱存来历不明的工程师资格、聘任通知入档。
其四,2008年7月,本科毕业的原告入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原告转正定职为助理工程师,并收到了书面聘文和职称证书,属于干部身份。在广东工作两年,所在公司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企业年金关系仍保留在单位。
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4条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的20号指导案例,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参保登记,且不履责公开(审核)原告的参保资格并予以纠错更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权益,并引发系列衍生伤害案发生。
(二)、央保中心不履责迫使毛昌不得不向人社部提出行政复议。然而人社部复议机构受理后,不对《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作实质性审理,却歪解公开(审核)毛昌的参保资格和参保登记信息是一回事,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了毛昌的其余两项复议请求。因此,毛昌认为该复议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从标题看像是信息公开申请,但实际事由阐述了对毛昌参保资格的异议,请求央保中心公开审核参保资格等。后续还根据法律授权社保机构的职责增加了明确的复核纠错等复议请求。被告二未对履行法定职责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未充分考虑毛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未逐一审查、质证或提出不采信的理由,导致认为毛昌要求央保中心履行公开(审核)其参保资格等法定职责和参保登记信息公开当成一回事,以致于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参保条件的,才会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可见,被告一先要审核毛昌的参保资格条件,才会有对应的参保登记信息,前后是因果关系,而非一码事。当时也是按人社部复议机构的补正要求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分别提出两份不同的复议申请书。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被告一,在收到毛昌邮寄的信件后,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分工,亦应及时向其他负责处理该事项的部门进行转交,更不能仅从邮件信封显示的标题信息就判断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不看请求事项及其事由陈述。而《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具有在贵中心的参保资格的相关材料,如属于国家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及其编制性质、信息采集表,以及所在原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等。在事实与理由方面,明确载明了“毛昌签名填写了一式两份的入所服务协议而非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2023年10月31日,毛昌向第三研究所申请调取了其人事档案后,发现没有中组部和人社部有关文件政策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职称评审表和申报表、晋升工资审批表,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等关键材料存档...........作为京外生源的应届生进京落户,所在单位并没有依据《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人事部备案,走的是企业编制指标............然而,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第三研究所有关数据采集的通知,以及填写或确认有关信息表等。因此,为弄清申请人在贵处的参保资格等信息材料,恳请贵中心履行法定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毛昌在行政复议里提及的后两项请求,是在查找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根据其中的规定并结合实情明确细化出来的,本身就属于央保中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在复议阶段提出的履责请求合法合理。
2、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二程序违法:首先,因案情较为复杂而延长审理,毛昌多次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却被无故拒绝;2024年4月5日首次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邮寄的申请书里就明确提出恳请以听证方式审理。可见,被告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和《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其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未依法告知毛昌享有的程序权利,未充分听取毛昌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24年6月14日15时07分,人社部复议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毛昌的意见时,更没有主动说明听取意见的法律依据,最后通话大约16分钟,还没说完就断了,也就结束了。故人社部复议机构又违反了《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五条规定,阅卷时更没看到听取意见笔录。
3、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未能做到公正客观地处理毛昌的参保资格条件和其参保登记信息属于前后因果关系,而是附和被告一歪解事实混为一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及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四)、(五)项之规定驳回复议请求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原告的行政起诉材料齐全,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属于贵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完全符合登记立案要件。为维护原告切身权益,再次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收条、首次提出异议的邮件咨询、实质为履责审核纠错的《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等原告资格证据材料,以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起诉和上诉证据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自2019年7月起,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多次民事诉讼,不仅未感受到任何公平正义,还对罔顾事实无视公权滥用坑害员工的判决书不服而蒙冤抑郁难以正常入职并息诉。2024年3月2日,毛昌收到贵院申诉审查庭王芳主审法官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书。在全面分析卷宗材料的基础上,毛昌获知北京三级法院李文丹、杜丽霞和王芳等法官枉加采信过期失效的《入所服务协议》、《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和《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既没有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没有审查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没有人员编制文件或人事审批手续等直接证据下就认定毛昌为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却又作出法律适用自相矛盾的(2021)京03民终9797号生效判决,进而引发系列衍生案,不仅给毛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还导致人权侵害和夫妻分裂等次生伤害。
2024年3月8日,毛昌前往央保中心口头和书面请求履责无果,又不服人社部行政复议而起诉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上诉到贵院也未被受理的情况下,有关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数据采集和参保登记类文件涉及毛昌的切身利益。故毛昌于2024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人社部信息公开受理窗口现场提交了《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1月21日,毛昌收到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人社公开[2024]37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属于不公开文件,但未作任何举证说明。为此,毛昌不服,于11月26日依法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人社部复议机构经过审理,于12月26日作出维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75)号,以下被诉复议决定书)。
毛昌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书,于2025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起诉并于1月15日立案。2月27日一审开庭时,毛昌援引了有关法律依据,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了《人社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与保障知情权的调查取证申请辩护》和《保障知情权的调查取证申请书》。4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决定。为此,毛昌不服,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关于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申请书》。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5月6日,毛昌收到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行政判决书。
二、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对被诉告知书答复的内容做实质性审查,也没对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理由进行合法性判断,却违法排除了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以致于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充分证明187号文件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一审法院就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2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第八期,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通过法答网针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殷勤“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主张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证明事项有哪些,法院如何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的提问答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配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确定为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应当提供该信息的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应当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证据或者作出充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应证据。
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和(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2023)京0112行初481号等法院裁判案例,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
最后,上诉人在庭审辩护和笔录中,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3号、25号、76号指导案例来作为187号文件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即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危及“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不予公开的,应当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对于能够区分处理而没有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指明需要区分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在行政判决书中未回应释明,构成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文书错漏严重,遗漏关键事实,未对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未释法说理。
主要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开头强烈表达出与申请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的的事实原因陈述,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载明出来,而是被断章取义简化转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决定,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的释法说理。
(三)、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背离了立法目的。
综上,在被上诉人既未清楚地说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究竟属于哪一类不予公开的信息,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信息构成了此类信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文书错漏严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北京二中院刘明研合议庭法官们的廉政监督意见
(2025)京02行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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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毛昌,电话:16675172160,江西南昌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监督人:刘明研、金丽、刘晓
主要监督事项有:法律文书错漏严重、程序违法不依法办案和不想履行法官判后答疑职责等,具体表现如下:
1、原告在起诉状中开头强烈表达出与申请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的的事实原因陈述,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载明出来,而是被断章取义简化转述。
2、庭审及其笔录显示,被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也承认《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7号)文件没有定密。距今都已过十年了,不是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却被合议庭胡乱审查。
3、原告在起诉状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第四条第二款来阐述作为人社厅发[2015]187号文件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之一,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中载明出来,难道不是有意为之吗?
3、原告在庭审辩护和笔录中,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3号、25号、76号指导案例来作为人社厅发[2015]187号文件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不成立的理由之一,而法官却未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在行政判决书中回应释明,构成程序违法。
4、行政判决书第6页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没有任何释法明理。
5、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也没有任何释法明理。
6、原告向法院书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和复议申请,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决定,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和释明。
7、行政判决书第6页写道“2024年12月2日,被告人社部的复议机构向人社部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试问有这样的通知书?
8、依据法官法第十条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向承办法官留言想申请上诉期内判后答疑。回复:对一审判决不服,请向北京高院上诉。
家事国事天下事:中国电科北京劳动人事争议冤案不纠,适逢的几次真实天地异象记录,共和国央地政法还不纠错,更会影响国运
1、2021年6月22日和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开庭。其中,本应2021年7月20日15:00开庭,却被延误到下午16时左右。两次庭审现场法院方只有杜丽霞法官和书记员,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更不顾冤民强烈表达中国电科领导班子滥用职权还不纠错。适逢千年一遇的7·20郑州暴雨。
2、2023年12月11日到30日,第三次进京声讨。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场追问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进展和办理失业登记等。期间,又逢北京天降大雪昌平线地铁事故和甘肃突发6.2级大地震。
3、2025年3月25日到3月26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邮寄《关于北京法院人事争议冤案信访监督纠错与提审申请书》时,北京再逢河北廊坊4级以上有感地震。
4、2025年4月11日到4月12日,第四次催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裁决,以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复议申请书,又逢北方极端大风,波及北京。
5、2025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明研为主审法官的合议庭作出胡乱驳回原告诉求的(2025)京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2025年5月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联大2758号不涉台法案。
6、2025年5月16日,司法部邮寄出避重就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告知复函。当天,北京出现强对流天气,伴有8至10级短时大风和分散的冰雹。5月20日,法国总统马克龙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大陆台湾两岸国旗。此后,还将台湾类比乌克兰。
7、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夫妻分裂就像国家分裂,夫妻离婚正如国家独立,夫妻和好恰似和平统一,民安才能国泰!
8、。。。。。。。。。。。。。。。。。。。。。。。。。。。。。。。。。。。。。。。。
人间有冤怨气冲天,天地异象同步显现,央地政法再不纠错,人在做,天在看,更会损害国运,不信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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