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B座;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且不履行法定职责审核纠错的行政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无正当理由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以下简称30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168082012274)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出了行政起诉。贵院于2024年8月22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020634972797)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再于2024年9月2日通过邮政EMS(单号为:1197905321477)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既不依法登记立案也未退回材料,也不依规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文书来保障原告行使诉权以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再审。
为此,原告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再不予立案,也要释法说理并依法出具书面裁定书。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二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判决确认被告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原告作出参保登记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3、判决被告二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2023年10月6日,毛昌给央保中心公开的收件邮箱
2024年3月11日,毛昌前往了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填写提交了公开其在央保中心的参保登记信息申请表。3月29日,毛昌收到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4]84号,以下简称84号告知书)。4月8日,不服84号告知书的毛昌就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16日,根据人社部复议机构的补正要求的“一事一申请”原则,毛昌就对原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拆分,再次送达了一份针对84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和一份针对央保中心履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22日,毛昌签收了人社部复议机构针对84号告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29号),以及针对央保中心履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30号)。5月3日,毛昌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阅卷申请书。5月20日,毛昌签收了针对84号告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29号)。6月17日,毛昌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接着6月20日,毛昌又签收了人社部复议机构的《关于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的通知》。7月18日,毛昌签收了针对央保履责的30号决定书。
二、理由
(一)、当原告与参保单位第三研究所之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期间,不知被告一何时对原告作出了参保登记,且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救济,致使原告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权利义务而难以分辨其与用人单位属于何种关系?最终被逼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维权,并在多次不予受理情况下历经北京三级法院民事诉讼仍不服。故原告与被告一违规参保登记且不履责审核纠错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符合行政起诉立案要件。
其一,依据《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须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含在职、退休老人和中人)》报主管单位(部委级)人事(组织)部门,由其以编制部门编制批复文件和人事档案等为依据,对本单位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及参保登记信息等进行核定,确认无误后均加盖人事(组织)部门印章。
其二,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录用通知书、调令、任职文件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人员参保登记处理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采用专门方式采集相关信息,并作特殊标记。
其三,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第三研究所申请调取其人事档案复印件。查阅发现既没有组织人事的入编审批手续,也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调整审批表等行政部门身份认定的直接证据。其中过期失效的《入所服务协议》也不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定级定职审批表和职务呈报表均未盖有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公章,也未盖有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的公章,更未拟定工资级别;没有中级职称评审表存档却乱存来历不明的工程师资格、聘任通知入档。
其四,2008年7月,本科毕业的原告入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原告转正定职为助理工程师,并收到了书面聘文和职称证书,属于干部身份。在广东工作两年,所在公司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企业年金关系仍保留在单位。
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4条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的20号指导案例,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一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参保登记,且不履责公开(审核)原告的参保资格并予以纠错更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权益,并引发系列衍生伤害案发生。
(二)、央保中心不履责迫使毛昌不得不向人社部提出行政复议。然而人社部复议机构受理后,不对《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作实质性审理,却歪解公开(审核)毛昌的参保资格和参保登记信息是一回事,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了毛昌的其余两项复议请求。因此,毛昌认为该复议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1、《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从标题看像是信息公开申请,但实际事由阐述了对毛昌参保资格的异议,请求央保中心公开审核参保资格等。后续还根据法律授权社保机构的职责增加了明确的复核纠错等复议请求。被告二未对履行法定职责事由作实质性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未充分考虑毛昌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未逐一审查、质证或提出不采信的理由,导致认为毛昌要求央保中心履行公开(审核)其参保资格等法定职责和参保登记信息公开当成一回事,以致于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参保条件的,才会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可见,被告一先要审核毛昌的参保资格条件,才会有对应的参保登记信息,前后是因果关系,而非一码事。当时也是按人社部复议机构的补正要求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分别提出两份不同的复议申请书。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被告一,在收到毛昌邮寄的信件后,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分工,亦应及时向其他负责处理该事项的部门进行转交,更不能仅从邮件信封显示的标题信息就判断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不看请求事项及其事由陈述。而《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具有在贵中心的参保资格的相关材料,如属于国家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及其编制性质、信息采集表,以及所在原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等。在事实与理由方面,明确载明了“毛昌签名填写了一式两份的入所服务协议而非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2023年10月31日,毛昌向第三研究所申请调取了其人事档案后,发现没有中组部和人社部有关文件政策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职称评审表和申报表、晋升工资审批表,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等关键材料存档...........作为京外生源的应届生进京落户,所在单位并没有依据《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人事部备案,走的是企业编制指标............然而,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第三研究所有关数据采集的通知,以及填写或确认有关信息表等。因此,为弄清申请人在贵处的参保资格等信息材料,恳请贵中心履行法定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毛昌在行政复议里提及的后两项请求,是在查找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根据其中的规定并结合实情明确细化出来的,本身就属于央保中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在复议阶段提出的履责请求合法合理。
2、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二程序违法:首先,因案情较为复杂而延长审理,毛昌多次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却被无故拒绝;2024年4月5日首次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邮寄的申请书里就明确提出恳请以听证方式审理。可见,被告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和《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其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未依法告知毛昌享有的程序权利,未充分听取毛昌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24年6月14日15时07分,人社部复议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毛昌的意见时,更没有主动说明听取意见的法律依据,最后通话大约16分钟,还没说完就断了,也就结束了。故人社部复议机构又违反了《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五条规定,阅卷时更没看到听取意见笔录。
3、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未能做到公正客观地处理毛昌的参保资格条件和其参保登记信息属于前后因果关系,而是附和被告一歪解事实混为一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及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四)、(五)项之规定驳回复议请求错误。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原告的行政起诉材料齐全,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属于贵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完全符合登记立案要件。为维护原告切身权益,再次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收条、首次提出异议的邮件咨询、实质为履责审核纠错的《毛昌参保资格等信息公开申请书》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等原告资格证据材料,以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起诉和上诉证据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