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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9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涉及职工毛昌的信息部分。”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关于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2013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不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2014年至2020年申请人相关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相关资料附后)。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9)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不应该存在毛昌相关信息。
曾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工作过两年读研的毛昌经校招于2013年3月8日先后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第三研究所及其成员单位。在职期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从未给原告颁发过任何职称证书,毛昌的人事档案也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人员编制文件、工程师职称评审表和呈报表等关键材料存档。2025年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了多份信息公开,也没相关事业编制证据材料。
二、被诉告知书出具的2014年至2020年毛昌相关信息资料是经被告加工整理汇成,未尽到举证义务,被诉决定书也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与原始信息一致、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有关附后资料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1、根据(2019)京0113行初617号信息公开类案,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行政机关将加工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加工”的信息与原始信息的一致性,而被告对此未尽到举证义务。
2、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而被告出具毛昌2014年至2020年附后资料加工汇总成一页,既没有时间、标题和落款,更未加盖公章。
三、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8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 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涉及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7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且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
被诉告知书针对文件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有争议,未提供密级标识和定密目录等证明材料,更未公开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文件外围信息,如定密时间、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可以提前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据此,对于超过保密期限未予延长保密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已经解密,不能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毛昌所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是2013年到2020年之间的8个年度。因此,有些年度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已过十年之久,超过了秘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理应解密。
二、被诉决定书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但毛昌经阅卷后,仍未看到被告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更未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7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 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的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且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
被诉告知书针对文件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有争议,未提供密级标识和定密目录等证明材料,更未公开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文件外围信息,如定密时间、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可以提前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据此,对于超过保密期限未予延长保密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已经解密,不能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毛昌所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的部门预算批复文件是2013年到2020年之间的8个年度。因此,有些年度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已过十年之久,超过了秘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理应解密。
二、被诉决定书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但毛昌经阅卷后,仍未看到被告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更未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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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4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未经数据采集确认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被纳入被告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6月11日,毛昌前往现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开户所需的所有材料;2、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同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8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本机关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有关参保登记的文件依据告知不全面有所隐瞒。经复议过的被诉决定书仍未说理回应予以明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二、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和《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是法律授权被告下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及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法规司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面对证据不足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四、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申请并电子邮件反馈的补充意见均未在被诉决定书中提及和说理,构成程序违法。
五、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详情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tOlBOE0eMPniBIdNPeGmkg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公开,尤其是涉及到毛昌的信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未经数据采集且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被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5月12日,毛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毛昌建立账户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此业务的政策和依据;2、2014年10月至2020年3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同意提供《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其余材料不同意提供。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9月26日,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有关参保登记的文件依据告知不全面有所隐瞒。经复议过的被诉决定书仍未说理回应予以明确。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只提及到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更没有涉及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显然,另有相关的配套文件政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及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法规司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面对证据不足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三、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申请并两次电子邮件反馈的补充意见均未在被诉决定书中提及和说理,构成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人社部信息公开案二审庭后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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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现结合一审庭审,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继续未提供补充证据加以举证的事实,提出以下庭后补充意见:
一、被诉告知书未依据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作出规范明确的答复,根据庭审记录,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既非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也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信息,可对体制内单位公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三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和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其中,三安全一稳定涉及到四个不同领域的安全,行政机关依规作出答复时需对被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准确的界定以便明确可能危及哪个领域安全。
而被诉告知书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不公开文件,可以不予公开。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补充理由为:因该文件涉及数据采集的对象、内容、程序及方式等具有特殊性,文件的公开的属性为”不公开文件“。可见,被上诉人答复明显不合国办文件要求。
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没有定密,只是涉及到所谓敏感信息而已,是一个内部信息,可以对体制内单位公开。
二、人社厅[2015]187号公开后是否属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院的审查标准。
也就是说被告主张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提供两类证据之一:不利影响的客观证据(如风险评估报告、历史案例数据)和合理说明(书面论证逻辑链条)。具体类案有:(2018)最高法行申259号、(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2010)黄行初字第31号、(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2016)鄂行终767号和(2023)京0112行初481号。
而在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笼统地说明,考虑舆情会引发影响,为此不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说明理由的要求,应当告知审查过程,并提供有说服力的书面认证逻辑链条,更没举证出信息公开后可能带来影响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客观证据。
三、结合在京中央高校根据人社厅[2015]187号指导文件发布的养老保险数据采集通知可知,人社部开发了数据采集软件,需要采集参保职工相关信息,每位参保职工需填写“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纸质版要本人签字确认。信息采集工作是养老保险参保的基础。又根据(2018)京02民终7496号类案显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核实,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留存有参保单位机械工业基金会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原件。
四、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涉及到在京70万名参保人员的公共利益。
根据https://www.gov.cn/xinwen/2016-09/21/content_5110502.htm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址显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于2016年9月19日正式启动,同步启用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经办大厅将服务3500家单位、70万名参保人员。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分割信息和如何对此类信息进行区分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28条规定的25号指导案例,对于政府信息能够区分处理而没有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指明需要区分的内容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已公开的《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等文件,其也涉及到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等敏感信息。如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不能全部公开,根据可分割信息原则,针对数据采集程序等部分可以公开。
综上所述,以上意见望贵院合议庭采纳。
此致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中国电科北京冤案引发的彻查真相的信息公开申请
1、北京朝阳区人社局信息公开:7月9日前答复。
2、北京市人社局:7月9日前答复《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指南2012版>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25号)。
3、北京卫健委信息公开:6月23日网上提交,7月22日前答复。
4、人社部信息公开:5月8日邮寄,5月12日签收,5月13日算,6月10日前要答复,后延长到7月7日,直到7月28日前答复。
5、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6月27日申请,7月25日前答复。
6、国务院财政部信息公开:6月28日邮寄申请,7月底答复。
7、北京朝阳区酒仙桥街道信息公开:7月待申请。
8、北京公安局及朝阳分局信息公开:已申请公开。
9、其他机关单位的信息公开:待看。
保障知情权的调查取证申请书
详情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4DeLSX7WpsYvL0X_twvb3g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现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申请事项: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取《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
事实理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等规定,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养老保险参保登记需要参保单位提供《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含在职、退休老人和中人)》等材料。可见,该信息采集表是在被诉《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具体指导下执行,需要参保单位对编制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并核定。
其次,根据(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0)京 0105 民初 64983 号生效民事判决采信《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为定案证据和一审提交过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登记的基本信息》,申请人被认定为国家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但申请人从未收到养老保险数据采集通知和信息确认,至今仍对事业编制身份及登记信息持异议而难以息诉服判,故与被诉信息不予公开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最后,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意见》(中编发〔2016〕1号)和参考(2023)京0108民初18894号类案,在中央机构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管理系统中能查询到编制人员的经费形式、工资来源和岗位类别等身份信息。因申请人一直都不是涉密人员,故《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的证据可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取得。
综上,申请人请求调取《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恳请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不然,如贵院后续还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必将不服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请行政再审。随附(央险函[2016]8号)。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