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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公开,尤其是涉及到毛昌的信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未经数据采集且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被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5月12日,毛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毛昌建立账户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此业务的政策和依据;2、2014年10月至2020年3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同意提供《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其余材料不同意提供。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9月26日,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有关参保登记的文件依据告知不全面有所隐瞒。经复议过的被诉决定书仍未说理回应予以明确。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只提及到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更没有涉及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显然,另有相关的配套文件政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及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法规司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面对证据不足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三、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申请并两次电子邮件反馈的补充意见均未在被诉决定书中提及和说理,构成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