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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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事实理由:
自2024年3月8日以来,因不知何时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对毛昌作出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参保登记,毛昌多次通过电话、线上电邮和线下到场等方式与央保中心工作人员沟通均无果。2025年5月12日,毛昌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毛昌建立账户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此业务的政策和依据;2、2014年10月到2020年3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
2025年6月10日至11日,毛昌依次收到被申请人的延期告知和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及暂停缴费相关业务提交的材料,具体为《社会保险登记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之外,其余材料不同意公开。此外,考虑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告知央保中心受理参保登记和暂停缴费业务的公开文件依据为(人社部发[2015]112号)和(人社部发[2015]32号)。
现申请人不服被诉告知书,特向贵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诉告知书答复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依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
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不合理不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也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加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告知央保中心受理参保登记和暂停缴费业务的文件依据答复并不全面有所遗漏。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除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之外,还要提供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和资料。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第十三条和《部本级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人社厅发〔2020〕110号)等规定,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要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而不是《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统筹内调入需提供人事(组织)部门正式录用通知、调令、任职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工资审批手续等证据材料。
显然,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业务提交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是依据其他配套相关的文件政策,具体有已申请公开的《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和上诉到北京高院请求公开的《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等文件。
随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不予调取证据决定的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申请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理由:
2025年6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保障知情权的调查取证申请书》。7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7月14日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为此,提出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证据涉及毛昌切身合法权益的身份事实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
首先,根据《全国机构编制核查暂行办法》(中编发〔2017〕1号)第十四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其次,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对编制使用实行实名管理,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最后,根据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附录3:机构编制工作用语释义,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
因此,关于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认定证据由国家机关保存,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曾就职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成员单位期间,也不是涉密人员,符合证据规定。
二、该证据与被诉人社部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具有直接关联性。
第一,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能出具毛昌的《参保登记的基本信息》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的权益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等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
第二,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人社部及央保中心先后出台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15]187号)、《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等文件政策。又结合在京中央高校根据人社厅【2015】187号指导文件发布的养老保险数据采集通知获悉,人社部开发了数据采集软件,需要采集参保职工相关信息,信息采集工作是养老保险参保的基础。
因此,央保中心针对参保人员作出参保登记的法定程序与被诉人社厅【2015】187号文件直接关联,从而也与被诉人社部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告知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直接关联。
三、如继续维持决定不予调取,且后续作出维持原判的(2025)京行终4519号判决,申请人不服必将向最高法院申请行政再审。
如贵院不调取证据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将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基本知情权,必难息诉服判。
综上,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贵院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调取《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望贵院撤销原决定,及时调取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