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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8号;法定代表人:陈鹏

被告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聂杰英

      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毛昌同志核查履责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和被告二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复字[2026]1646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

2、判决确认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

3、判决被告一赔偿因其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无故驳回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并进行欺骗性误导,导致原告新生儿错失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以及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以及必要时证人出庭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原告作为应届硕士毕业生,经校招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国电科三所),同年落户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7号院(中国电科三所集体户口)。

2021年6月,原告配偶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顺利分娩。2021年7月4日,在与中国电科三所劳动人事争议案诉讼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一工作人员告知的管辖政策,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线上填写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原告填报时,其身份证信息、户籍街道、户籍社区等各项要素完整且完全真实。次日,原告接到过一个自称街道工作人员的电话,问申请人的户籍社区。原告据实回答。

2021年7月5日,被告一竟在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后台,以“其它(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确定户籍地后再申请)”为由无故驳回了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此一恶意驳回导致该申请处于审核未通过状态。原告当时因笃信政府系统的“官方权威理由”,误以为自己的集体户籍因离职纠纷被中国电科三所单方注销或存在其他不明问题,导致其产生严重的精神焦虑和认知偏差。为避免新生儿成为无户口人员,原告被迫放弃让孩子随父在京落户的计划,不得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新生儿随母在江西省南昌市申报了常住户口,导致孩子彻底失去了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重大法定权益,造成原告家庭的终身遗憾和裂痕。

为查清事实,自2023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及其中北路社区居委会交涉,但均遭遇推诿敷衍。此后,原告依次向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被告一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公开的《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后台管理》截图,截图明确显示:男方“公安身份比对正确,户籍街道正确,户籍社区正确”!

至此真相大白:原告的户籍在2021年7月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一的驳回理由完全是捏造、欺骗性的乱作为。原告遂于2026年2月11日向被告一邮寄《核查履责申请书》。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其不仅没有可追溯的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和录音材料等),反而炮制“拨打原告电话不通,后联系配偶,配偶表示户籍会有变动,主动同意退回”的荒谬谎言,企图转嫁责任。原告不服,于2026年5月15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二偏听偏信,徇私包庇,拒绝原告提出的听证审理请求,于2026年8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被告一的被诉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和官官相护行为。现将具体反驳的起诉意见阐述如下:

一、 关于证据采信之违法:两被告采信“事后诱导性回访录音和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追补材料来拼凑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

1、关键事前证据缺失或毁灭,被告一属无证据即驳回生育登记申请的非法行政。

被告一主张其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驳回原告生育登记决定是经原告配偶同意退回。根据行政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先取证,后决定”(“事前取证”原则),被告一应当在作出驳回申请时,要保留原告配偶书面撤回申请书或电话撤回录音。但在行政复议和本案核查阶段,被告一的经办人刘云齐(中北路社区工作人员)在2026年2月9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当时(2021年)没有录音电话,也没有录音,没有录音”。同时,联通公司溯源查询结果证实,系统仅保存半年内通话记录,2021年的通话记录早已不复存在。被告一在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证明2021年7月5前曾与配偶通话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仅凭经办人空口捏造,便作出驳回和被诉答复,属于严重的“无证据即作出行政行为”。

2、被告二非法采信利害关系人5年后单方制作的追补材料(《情况说明》)。

复议决定书中,被告二采信了刘云齐于2026年5月21日(即事发近5年后)单方出具的《关于2021年7月毛昌生育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经办人)为了逃避责任、洗白自身违法行为而在复议程序中临时追补、捏造的书面陈述,无任何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等)予以佐证依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两被告恶意歪曲原告配偶2025年回访录音,采信具有强诱导性、相冲突的间接证据。

被告一为掩盖其无客观原始证据的窘境,于2025年7月16日和8月5日,由社区工作人员数次拨打原告配偶陈晓敏的电话进行“套话”和“诱导性追问”。

首先,原告配偶在2025年的录音中多次明确表示:“不记得了”、“说实话我真不记得了”、“过去太多年了,姐姐怎么可能会记得呢”。

其次,工作人员在通话中采用极其露骨的诱导性词汇(如:“是不是当时您和我们工作人员这块儿沟通过,说您这边同意的,然后他那边才给您退回”),试图将毛昌配偶由于年深日久记不清的“不记得”诱导、构陷为“当时同意了”。

最后,毛昌配偶在录音中明确声明其长期在南昌,且目前与原告处于分居并正在办理离婚的状态,她根本不是北京生育登记申请的“操办人”,把这个事情交给毛昌去办。被告二采信此类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强诱导性、拼凑而成的“事后回访证据”,是对证据采信规则的公然践踏。

 

二、 关于事实认定之违法:两被告捏造“配偶同意退回”及“户籍不确定”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颠倒黑白。

1、原告是生育登记的独立法定主体,被告一认定“配偶可代替申请人撤回”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北京市生育服务系统的申请人及主账号注册人为原告毛昌本人,配偶电话仅作为其在系统中填写的备用联络方式。即使假设被告一确实在2021年给原告配偶拨打过电话,在未获得原告本人书面授权或口头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一也无权根据一名非申请人(即使是配偶)的所谓口头反馈,便越权将原告个人的法定申请在后台操作为“拒绝/退回”。被告一在事实认定上将配偶视为能代表原告撤销行政申请的代理人,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捏造原告“户籍不确定/变动”事实,构成选择性执法与恶意造谣。

被告一在系统后台写明的驳回理由为“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然而,原告的集体户口自2013年迁入中国电科三所后,直至原告进行生育登记的2021年乃至现在,一直处于不变状态。被告一当时拒不履行生育服务登记职责,还乱做主张搞出荒谬的“莫须有”预判,在事实认定上完全站不住脚。

 

三、在未通知原告配偶出面质证,事实明显未查明的情况,被告二剥夺原告复议听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鉴于本案被告一捏造事实、证据存在严重伪造和诱导嫌疑,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二组织听证,以期当面对质、查明真相。然而,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原始通话录音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出具《不予听证告知书》(朝政复字〔2026〕第1646号),执意采取闭门造车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严重限制了原告的申辩权,导致复议结果完全偏袒被告一,未能起到行政复议监督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作用。

综上,行政机关之职能,在于服务民生,而非刁难百姓。原告因被告一的无端刁难与恶意欺骗,致使其新生儿无法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给原告造成了深重的、不可逆的精神痛苦与家庭裂痕。两被告至今不思悔改,仍试图用5年后的谎言和事后编造的证据来掩盖其当年的怠政懒政。

为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公民基本生育尊严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要继续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司法为权,坑害百姓。不然,更会危害执政合法性,要让www.xr2robot.com受冤受害发声网站传遍世界吗?

随附:一式三份行政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答复和被诉决定书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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